(2015)滕刑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裴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滕刑初字第42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某某,男,1962年7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滕州市。2015年1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经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范光杰、谢新,山东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二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运毅、代理检察员侯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某及其辩护人范光杰、谢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3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裴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先后在滕州市西岗镇、鲍沟镇、级索镇等地实施盗窃作案9起,涉案物品总价值6611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农历3月8日15时许,被告人裴某某至滕州市西岗镇某某小区西南角路口处,窃取宋某某电动自行车车筐内粉色布手包一个,内有现金200元、SOP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71元)。2、2014年农历3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裴某某至滕州市鲍沟镇信用社附近的古会上,窃取王某某电动车车筐内棕色包一个,内有OPPO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735元)。案发后,OPPO牌手机一部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3、2014年4月29日,被告人裴某某至滕州市级索镇某某物资交流会上,窃取徐某电动三轮车上的银色手包一个,内有现金60元、OPPO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735元)。案发后,OPPO牌手机一部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4、2014年农历4月9日11时许,被告人裴某某至滕州市东郭镇古会上,窃取张某电动三轮车上的包一个,内有现金400元、红米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735元)。5、2014年5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裴某某至滕州市荆河办事处鲁寨会上,窃取柳某某电动自行车上的钱包一个,内有现金100元、三星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444元)。案发后,三星牌手机一部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6、2014年9月5日9时许,被告人裴某某至滕州市大坞镇中国农业银行附近,窃取苏某某电动三轮车车厢内粉色包一个,内有现金100元、酷比魔方牌平板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289元)、HTC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414元)。案发后,酷比魔方牌平板电脑一台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7、2014年10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裴某某至滕州市某医院门口的古会上,窃取韩某某电动三轮车上的挎包一个,内有现金200元、OPPO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934元)。案发后,OPPO牌手机一部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8、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裴某某至滕州市大坞镇大街桥附近,采取用刀片割破车棚的手段,窃取邓某某电动三轮车车棚内米黄色钱包一个,内有现金600元、“GreenOrange”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313元)。9、2015年1月7日9时许,被告人裴某某至滕州市大坞镇波司登羽绒服服装店门口的集市上,窃取刘某甲电动车车筐内灰色绒包一个,内有现金200余元、诺基亚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81元)。案发后,诺基亚手机一部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裴某某近亲属自愿代其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3080元。还查明,2015年1月7日,滕州市公安局民警在巡逻时发现被告人裴某某在大坞镇集市上盗窃作案,当即将其抓获,被告人裴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作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甲、王某某、徐某、张某、柳某某、苏某某、韩某某、邓某某、刘某甲等人陈述,证人巩某某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及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被告人裴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自愿认罪,退赔被害人损失,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裴某某在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作案所用电动自行车一辆、刀片一个(现存放于滕州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宗晓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丁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