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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韦某甲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初,来宾市兴宾区桥巩乡古瓦村村民闻讯市政府将立项征收金龟岛兴建旅游度假村。为了获取高额补偿费,被告人韦某甲伙同韦某乙、韦某丙及韦某丁、韦某戊、韦某己、韦某庚、韦某辛、韦某壬、莫某甲、韦某癸(均已判刑)等人在未办理建房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在自己的土地上抢建房屋,共计270间,面积57520平方米。2011年3月份起,来宾市城市规划建设监察管理支队(以下简称市规划建设支队)工作人员多次到金龟岛违章建房现场摸底调查,多次到古瓦村宣传法律、政策,向违建户发放和金龟岛违建房的表面墙壁上张贴《限期拆除通知书》,要求村民自行拆除违建房。因此,规划建设支队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多次受到古瓦村民的阻挠、谩骂。2011年7月份,为了阻止来宾市城市规划建设监察管理支队进入金龟岛执法,韦某丙及韦某丁、韦某庚、韦某戊等人多次组织村民召开会议研究如何阻止政府执法人员对金龟岛违法建房的拆除。后来按违建房面积0.5元/平方米筹集经费,用于在通往金龟岛的必经之路搭建两个瞭望台及看守人员的费用等,以便发现政府执法队后及时组织村民前来阻拦。在得到来宾市城市规划建设监察管理支队将于2011年9月22日要对金龟岛上的违章建筑进行强制拆除的消息后,2011年9月21日晚,韦某丙、韦某丁、韦某戊、韦某庚再次召集被告人韦某甲和韦某己、韦某子、莫某甲、韦某丑、韦某辛、韦某壬、韦某癸等人开会,布置次日阻止执法部门的强制拆除工作,准备相关器械,决定由韦某丑敲锣通知村民。2011年9月22日上午,规划建设支队依法到金龟岛拆除违法建筑时,韦某丑敲锣通知村民集中到执法现场阻止执法人员执法。在通往金龟岛路段的必经之路,韦某丁、韦某戊指挥妇女手挽手站在前排,男村民站在后面或者两侧,将通往金龟岛的路堵起来。虽经政府部门、执法部门领导耐心劝说,但古瓦村民仍然坚持与执法人员对抗,被告人韦某甲伙同韦某丙、韦某寅、韦某乙、韦某卯、韦某己、韦某庚、韦某子、韦某辛、莫某甲、韦某壬、韦某癸等人手持燃烧弹或者鱼雷、竹棍、石头、镰刀、禾叉等物对执法人员进行威胁。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赶到现场处置时,上述人员及其他村民又将点燃的汽油燃烧弹、鱼雷以及石头砸向民警及执法人员,造成陆冠雄、梁志刚、罗东林、兰梓铭、胡文航、莫国珊、莫某乙、张集星、莫海宾、陆某甲、华某受伤。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甲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甲作案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初,来宾市兴宾区桥巩乡彩村村民委古瓦村村民得知来宾市人民政府将要征收金龟岛土地建设旅游项目后,为获取更多补偿费,被告人韦某甲和韦某丙、韦某寅、韦某乙、韦某戊、韦某丁、韦某己、韦某庚、韦某丑、韦某辛、韦某壬、莫某甲、韦某癸(均已判刑)等人未经政府相关部门审批,擅自在自己承包的土地上抢建水泥石棉瓦结构房屋,共计270间,面积57520平方米。2011年3月起,市规划建设支队工作人员多次对上述违法建筑进行调查,多次进村进行法律、政策宣传,向违法建房户发出《限期拆除通知书》并在违法建筑物上张贴,责令违法建房户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规划建设支队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多次受到古瓦村村民阻挠、谩骂。2011年7月份,为阻止执法部门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韦某丙、韦某丁、韦某庚、韦某戊等人多次组织村民召开会议,研究如何阻止政府执法人员对金龟岛违法建房的拆除。后来按违建房面积0.5元/平方米筹集经费,用于在通往金龟岛的必经之路搭建两个瞭望台及看守人员的费用等,以便发现政府执法队后及时组织村民前来阻拦。在得到市规划建设支队将于2011年9月22日要对金龟岛上的违章建筑进行强制拆除的消息后,2011年9月21日晚,韦某丙、韦某丁、韦某戊、韦某庚再次召集被告人韦某甲和韦某己、韦某子、莫某甲、韦某丑、韦某辛、韦某壬、韦某癸等人开会,商讨如何阻止政府执法人员对违建房屋的拆除,并部署人员及准备作案工具。2011年9月22日上午,市规划建设支队依法到金龟岛拆除违法建筑。韦某丁、韦某戊指挥妇女手挽手站在前排,男村民站在后面或者两侧,将通往金龟岛路段的必经之路堵起来。虽经政府部门、执法部门领导耐心劝说,但古瓦村民仍然坚持与执法人员对抗,被告人韦某甲和韦某丙、韦某寅、韦某乙、韦某卯、韦某己、韦某庚、韦某子、韦某辛、莫某甲、韦某壬、韦某癸等人持燃烧弹或者鱼雷、竹棍、石头、镰刀、禾叉等物对执法人员进行威胁。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赶到现场处置时,上述人员及其他村民又将点燃的汽油燃烧弹、鱼雷以及石头砸向民警及执法人员,造成卢冠雄、梁志刚、罗东林、兰梓铭、胡文航、莫国珊、莫某乙、张集星、莫海宾、陆某甲、华某等执法人员受伤。另查明,被告人韦某甲于2015年1月1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函(2009)98号关于来宾市总体规划的批复及来宾市规划、来宾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行政执法委托书、金龟岛项目用地范围内违建调查统计表、来宾市城建监察支队受伤人员名单及证明材料、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出警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2012)兴刑初字第407号刑事判决书、(2012)兴刑初字第515号刑事判决书、(2013)兴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书、(2013)兴刑初字第343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卓某、宋某、黄某甲、张某、蓝某、黎某、华某、陆某甲、莫某乙、莫某丙、黄某乙、韦某辰、陈某、陆某乙、韦某巳、罗某、韦某午、韦某未、韦某申、韦某酉、韦某乙、黄某丙、韦某戌、黄某丁、丁某、韦某亥、韦某A、黄某戊、韦某B、韦某丁、韦某己、韦某庚、韦某丑、韦某辛、韦某壬、莫某丁、莫某甲、韦某子、韦某戊、韦某卯、韦某癸、韦某丙、韦某寅、韦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妨害公务罪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韦某甲积极参与,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韦某甲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韦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符合缓刑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韦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卢欧萍审 判 员  何基吉人民陪审员  覃周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陆润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