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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齐法执字第2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庄玉与赵冬、郑善福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庄玉,郑善福,赵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齐法执字第229-2号申请人:庄玉,男,汉族,住齐河县城区。被申请人:郑善福,男,汉族,住齐河县城区。被申请人:赵冬,男,汉族,住齐河县城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齐河县人民法院2012年9月12日作出的(2012)齐商初字第79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月5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依法提取被执行人郑善福在齐河县水务局的工资收入51658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怀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子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