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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3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侯新华与李培超、郑州市丹诚木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3258号原告侯新华,男,197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雷,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双双,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培超,男,196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郑州市丹诚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培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侯新华诉被告李培超、郑州市丹诚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诚木业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双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培超、丹诚木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新华诉称,2013年4月23日,河南赫福莱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赫福莱公司)向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圃田信用社借款100万元,丹诚木业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同年4月27日,李培超及其任法定代表人的丹诚木业公司与赫福莱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李培超、丹诚木业公司向赫福莱公司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26日,月利息为10.05‰,李培超以丹诚木业公司资产和个人及家庭全部成员名下所有资产作为担保(资产包括但不限于位于东三街的住房一套、位于港区的宅基地一处、车辆等),侯新华对本次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借款事项另有《借条》附件,显示出借人为赫福莱公司,借款人为李培超,加盖有丹诚木业公司公章。借款到期后,李培超避而不见,丹诚木业公司无法正常经营,保证人��新华在出借人多次催促下代为偿还借款50万元,并应出借人的要求将该笔借款直接返还给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圃田信用社,履行了连带保证人的义务。经多次找李培超承担还款义务未果,侯新华请求判令李培超、丹诚木业公司共同返还代为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自代为还款日起计算至起诉日为5万元,直至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被告李培超、丹诚木业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甲方赫福莱公司与乙方丹诚木业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主要内容约定如下:1、甲方作为借款主体,向圃田农信社申请流动资金借款人民币壹佰(100)万元;乙方作为甲方担保方并积极配合甲方向银行提供融资所需资料及做好甲方和银行之间的沟通协调工作。2、在甲方借款到位后,乙方向甲方借款伍拾(50)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6日止,按合同规定的本息偿还借款。3、乙方保证按银行《借款合同》上规定的月利率10.05‰付息,每月17日支付利息,本金在到期日前五天打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户名:赵杰6228480712111907119(农行)。4、乙方所借的款项,以其公司的全部资产和法定代表人李培超本人及其家属名下的所有资产(包括位于东三街的住房一套、位于港区的宅基地一处、车辆等)作为担保。5、本协议书中的担保人侯新华,为确保本协议的履行,愿与乙方负连带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7、若到期后乙方不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可由甲方直接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或通过其他方式解决,并由乙方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费用。9、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及担保人各执一份。在该《借款协议书》落款处,有赵杰的签名并加盖有赫福莱��司公章,有李培超的签名并加盖丹诚木业公司公章,有侯新华的签名。同日,李培超、丹诚木业公司向赫福莱公司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赫福莱公司现金50万元,月利率为10.05‰,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6日止”。在该《借条》上有李培超的签名,并加盖丹诚木业公司公章。因丹诚木业公司未偿还借款,在赫福莱公司要求下侯新华于2014年4月18日代丹诚木业公司、李培超偿还借款50万元,并应赫福莱公司要求将该笔款项直接返还给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圃田信用社。另查明,侯新华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即以借款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4月18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3日的利息为5万元,直至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协议书》,《借条》,赫福莱公司营���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取款凭条,银行明细单及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本案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丹诚木业公司在李培超、侯新华担保下与赫福莱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内容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同时,在《借款协议书》及《借条》上面签名或盖章时,丹诚木业公司、李培超、侯新华已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对各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款后,在借款人丹诚木业公司、担保人李培超未向赫福莱公司偿还借款50万元的情况下,侯新华作为保证人代其向赫福莱公司偿还该笔借款后,有权向借款人丹诚木业公司、担保人李培超追偿。侯新华代丹诚木业公司偿还借款50万元势必给其造成利息损失,该部分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侯新华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因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协议书》中约定李培超以本人名下所有资产为丹诚木业公司向赫福莱公司借款50万元提供担保,且李培超与侯新华就向赫福莱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约定分担比例,故应平均分担;即李培超对丹诚木业公司返还代为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向侯新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培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丹诚木业公司追偿。李培超、丹诚木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市丹诚木业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侯新华代为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1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培超对被告郑州市丹诚木业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中代为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李培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州市丹诚木业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侯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9860元,由被告郑州市丹诚木业有限公司、李培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潘龙峰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人民陪审员  王龙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周亚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