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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民初字第00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徐静与邹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静,邹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0753号原告徐静,女,汉族,1986年10月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委托代理人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伟,男,汉族,1972年6月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徐静诉被告邹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静委托代理人王彦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伟经本院传票并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以邹伟缺席,现已审理终结。徐静诉称:2014年5月13日,邹伟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徐静提出借款需求,并向徐静出具了捺印的借条、身份证复印件等,借条对借款金额、利息、还款期限等事项做出了约定。2014年5月14日,徐静依约将该款项汇款到邹伟指定的银行账号内。后该借款还款期限届满,邹伟还款1万元,尚欠2万元未归还。后经徐静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邹伟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2.被告邹伟支付借款利息,具体标准为以2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邹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和举证。徐静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举示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2014年5月13日),拟证明邹伟向徐静借款3万元的事实,双方对利息、还款时间及付款账号作出了约定。2、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付款)及个人账户对账单,拟证明徐静依约向邹伟支付了借款3万元。邹伟未到庭,亦未质证。经审查,徐静所举示的《借条》及《支付业务回单》(付款)均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徐静与邹伟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13日,邹伟向徐静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徐静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用于企业短期周转,此借款按月息叁分计算,借款期暂定壹个月(于2014年6月15日前还款)。开户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户名:邹伟,卡号:×××××××××××××××××。借款人邹伟,2014.5.13”。2014年5月14日,徐静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向邹伟指定的账户汇入3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邹伟依约还款1万元,尚欠2万元未付。徐静经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提取在卷的原告邹伟所举示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邹伟向徐静出具的《借条》中明确载明借款3万元的事实,徐静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邹伟支付了该借款,徐静与邹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还款期限届满后,邹伟仅还款1万元,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徐静要求邹伟归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中的利息,《借条》中约定利息为“月息叁分”,徐静自愿将其调整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将其计算基数调整为2万元,系对其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邹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诉权及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徐静归还借款2万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4年5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利随本清。如果邹伟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被告邹伟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徐静垫付,被告邹伟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和庆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人民陪审员  黎海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苏 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