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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民一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进与王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永修营销服务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彭泽营销服务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进,王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永修营销服务部机构代码66475660-,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彭泽营销服务部机构代码78972218-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民一初字第214号原告叶进,男。委托代理人许超群,彭泽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琨,男。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永修营销服务部机构代码66475660-1负责人朱小玲,经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彭泽营销服务部机构代码78972218-1负责人桂敏,经理。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江玉芬,系安邦财保江西省分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曾德财,系彭泽营销服务部职员原告叶进诉被告王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永修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第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彭泽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第三被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建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超群、被告王琨、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德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8日13时许,被告王琨驾驶赣NG77**号轿车由彭泽县城往彭泽县马当镇方向行驶,行至彭泽县龙城镇陈垄村路段时,与停靠在公路右侧原告驾驶的赣G1E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刮,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及时报险、报警,随后被送往彭泽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过两次住院32天治疗,现原告在家疗伤。此次事故经彭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琨负全部责任。被告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在第三被告处购买了不计免赔率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原告伤情经彭泽县仁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240天,后续治疗费5000元。原告受伤后就赔偿问题双方无法达成协议,因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107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叶进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1张,2、彭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3、彭泽县人民医院入、出院记录各1份、X线检查报告单2份、手术记录单1份、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费收据2张、门诊票据6张、购买拐杖发票1张,4、摩托车修理费发票1张,5、彭泽仁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被告王琨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要求依照法律规定赔偿,我垫付了16300元的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王琨为支持其辩称理由提交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1张,2、叶进出具的收条1张。第二被告、第三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主体错误,保险单上保险人盖章单位是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故原告起诉两个营销服务部均错误,二、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人不承担,答辩人非直接侵权人,且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了保险人对此类费用免责,三、需核实赣GN77**车辆的行驶证和驾驶员王琨的驾驶证原件,在确定合法有效准驾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四,我司依合同约定有权依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核定医疗费的赔偿金额,同意按总医疗费的15%为非医保范围内的金额,如果原、被告不同意协商,将保留鉴定的权利,五、我司不认可原告的鉴定意见,要求重新鉴定,六、原告的诉求过高不合理,原告诉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费等项目均过高不合理,部分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请求。两被告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13时许,被告王琨驾驶赣GN77**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彭泽县城往彭泽县马当镇方向行驶,行至龙城镇陈垄村路段时,与停靠在公路右侧叶进驾驶的赣G1E3**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刮,造成叶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彭泽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4天于2014年7月12日出院;之后又因左胫腓骨远端骨折术后,左踇趾呈趾曲状态不能背伸,于2014年10月20日第二次入住彭泽县人民医院,住院8天于10月28日出院。之后又于2014年11月6日、12月2日二次去九江学院附属医院复查,共用去医疗费27321.8元,另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拐杖用去95元。被告王琨垫付了16300元。原告伤情经彭泽仁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叶进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二、被鉴定人叶进误工损失日评定为240日;三、被鉴定人叶进后续治疗费约伍仟元。此次事故经彭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王琨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叶进不负此次事故责任。被告王琨所有的赣GN77**号车辆于2014年3月3日在被告安邦财保永修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在安邦财保彭泽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为期一年不计免赔率保额为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事后为赔偿事宜原、被告协商未果,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其损失17206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原告伤残等级事宜,被告安邦财保永修营销服务部申请重新鉴定,事后双方就此协商一致,同意按15%计算残疾赔偿金。另就超医保用药问题,被告之间达成协议,一致同意以超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总额的15%为非医保用药,此费用由被告王琨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为证,且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理应得到赔偿。因被告王琨的事故车辆分别在第二、三被告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故第二、第三被告应分别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第二、第三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因交强险保单保险人栏目中,公司名称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永修营销服务部、商业险保单保险人栏目中公司名称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彭泽营销服务部,因此两被告主体适格;就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问题,原、被告间达成协议一致同意按15%计算,另就超医保用药问题,被告之间达成协议一致,同意以超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总额的15%为非医保用药,此费用由被告王琨承担,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本院将根据实际情况依法予以认定。综合本案的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27321.8元;2、后续治疗费5000元;3、残疾辅助器具拐杖9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20元/天×32天)、5、营养费672元(21元/天×32天);6、护理费2809.6元(87.8元/天×32天);7、交通费692元(6元/天×32天,原告到九江二次复查租车费500元);8、误工费28560元(119元×240元);9、残疾赔偿金72927元(24309元/年×20年×15%);10、财产损失930元(摩托车修理费);11、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12、司法鉴定费1500元,共计人民币145147.4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13.6元;第三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20285.5元;被告王琨承担4848.3元【非医保用药3348.3元[(32321.8-10000)×15%]、鉴定费1500元】,因其已垫付16300元,故实际应返还其1145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永修营销服务部赔付原告损失120013.6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彭泽营销服务部赔付原告损失20285.5元,其中给付原告8833.8元,给付被告王琨11451.7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0元,减半收取1860元,由被告王琨承担1580元,原告承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建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娟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