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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709号原告:胡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梁艳峰,镇平县涅阳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某某,男。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景华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6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8月2日生育女孩蒋某甲。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原告无奈外出打工,双方已分居一年多,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请求:1、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女孩蒋某甲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扶养费;3、财产依法予以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用以证实原告身份。2、镇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一份,用于证实双方于2011年6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蒋某某辩称:我们俩人有感情,不同意离婚。原告外出打工一年多,就没有管过小孩,电话也没有打过,若离婚小孩应当随我生活。借原告娘家的钱是我们共同借的,应共同还。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的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6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8月2日生育女孩蒋某甲。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原、被告于2013年8月份借原告娘门27000元。原告自2014年3月一直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起诉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景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