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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陈长钦与陈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59号原告陈长钦,男,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陈正华,男,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原告陈长钦与被告陈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长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正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长钦诉称:2011年12月30日,被告陈正华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长钦借款50000元,借期一年。到期后因被告无力还款,故原告同意被告延期到2013年12月30日。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按约还款,至今无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正华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陈正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长钦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1份,以此证明2011年12月30日被告陈正华向原告陈长钦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期一年的事实。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陈长钦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已依法向被告陈正华送达,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质证意见,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0日,被告陈正华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长钦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陈长钦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兹向陈长钦借到人民币零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该款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人:陈正华。2011年12月30日。担保人陈菊珍,证明人陈函宁。延至2013年12月30日陈正华。”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借款。现被告陈正华仍欠原告陈长钦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正华欠原告借款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被告陈正华返还所借的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陈正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正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陈长钦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被告陈正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正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陈福柱代理审判员陈志银人民陪审员张仁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阙庆琳(代)附注: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