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49岁,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业主,住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集安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9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1月17日晚至18日凌晨,在其租住的通化市东昌区锦绣家园小区房屋内,容留蔡某某、刘某吸食冰毒一次;容留张某吸食冰毒三次并参与吸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1月17日晚至18日凌晨,在其租住的通化市东昌区锦绣家园小区房屋内,容留蔡某某、刘某吸食冰毒一次;容留张某吸食冰毒三次并参与吸食。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证人蔡某某、刘某、张某等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扣押清单,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法律,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17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邹 喜 山人民陪审员 郭 玟 希人民陪审员 迟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贺 立 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