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1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陆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1933号原告陆某甲(又名卢某某),男,196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张某,女,1972年4月1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陆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云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甲、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甲诉称,原、被告自愿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生育一子陆某乙,现随被告一道生活。原告于2006年10月因抢劫罪被判刑,在此期间,被告曾向法院起诉与原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就离家一直在外。2014年10月9日原告提前出狱,回家后不见被告。经电话联系,被告表示不愿意回家与原告一起生活。综上所述,原、被告分居长达八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依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陆某乙随被告生活。被告张某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也同意孩子随我生活,但要求被告支付孩子的抚养费用。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告陆某甲与被告张某相识后建立了恋爱关系。在此期间,双方同居生活并共同经营餐馆。2004年2月16日,原告陆某甲、被告张某自愿在重庆市南川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年8月11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陆某乙。婚初,原、被告关系较好。之后,由于原告陆某甲爱打牌,被告张某对此不满,夫妻关系开始不睦。2006年10月,原告陆某甲因犯抢劫罪被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后在南川水江监狱服刑。2008年,被告张某离开南川到了外地,2010年又把婚生子陆某乙带到身边抚养。2014年10月,原告陆某甲提前释放回家。2015年4月13日,原告陆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庭审结束后,被告张某及婚生子陆某乙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明确表示原、被告离婚后,陆某乙愿随被告张某生活,被告张某不要求原告陆某甲支付小孩的抚养费用。另查明,原告陆某甲与被告张某办理结婚登记时使用的姓名为卢某某。经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南城派出所查询居民身份证编号顺序码登记表,证明陆某甲与卢某某系同一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结婚证、结婚登记申请书、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口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核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曾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夫妻关系有所不睦。之后由于原告服刑,与被告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逐渐淡漠。鉴于原、被告对离婚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离婚后,原、被告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考虑到婚生子陆某乙现在实际与被告一起生活,同时陆某乙也要求随被告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孩子随被告生活为宜。被告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用,是在法律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未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陆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子陆某乙随被告张某生活。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由原告陆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韦云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