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图尔荪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图尔荪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图尔荪某,务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乌什县。2015年2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日东检公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图尔荪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君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图尔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7日13时许,被告人图尔荪某同阿孜来姆经事先共谋,至日照市海曲东路大润发超市南门口,分别从被害人陈某、任某的上衣口袋内扒窃苹果6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700元)、红米NOTE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5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4250元。后被告人图尔荪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图尔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任某的陈述、证人丁某等人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图尔荪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图尔荪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作案,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图尔荪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场被抓获,赃物已被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人图尔荪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潘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慧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