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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一初字第00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葛多拴与郑钱、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多拴,郑钱,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00269号原告:葛多拴,男,198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蚌埠市蚌山区。被告:郑钱,男,196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蚌埠市龙子湖区。被告: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晓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昌信,该公司华东分公司员工。原告葛多拴与被告郑钱、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葛多拴,被告郑钱、被告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昌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多拴诉称:2013年6月份被告建设公司在承建中建材电子信息显示超薄基板项目倒班宿舍B项目中,因施工需要,由该公司派驻的工程项目负责人杨超与其签订了土方施工协议,该公司郑钱代表公司项目部负责现场管理,合同总工程量为42000m3,单价8.5元/m3,计价款357000元,工期为10天。即自2013年7月11日至同年7月21日,合同约定,当完成工程量达到总工程量50%时,支付已完工程款的50%,剩余工程款待工程竣工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另外原告为被告还完成挖机平整场地、路面点工等计价款10440元,两项合计367440元,被告在施工期间已支付150000元。现工程早已完工,但后期工程款项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人民币217440元。被告郑钱对原告所诉的欠款事实无异议,称其与建设公司是联营合作关系,依照联营合作协议,该款应由其偿还,但其现无力还款,要求原告予以展期。被告建设公司答辩意见与郑钱同,称该欠款应由郑钱偿付,其公司愿督促郑钱尽快偿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土方施工协议和三份整平路面点工清单。两被告对原告举证的土方施工协议效力提出质疑,认为该协议盖的公章是建设公司蚌埠超薄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该章不是签订合同专用章,也未有该项目部负责人郑钱的签名,但承认土方工程是原告葛多拴施工,欠款是事实。被告郑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建设公司安徽分公司与其签订的联营合同,以证明其与建设公司是联营合作关系,该欠款应由其偿付。原告与建设公司对郑钱所举的协议无异议。由于两被告均承认工程是由葛多拴施工,欠款是事实,本院对原告所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郑钱举证的联营合同,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主张及举证,本院可以确定如下事实:2013年7月被告建设公司在承揽蚌埠市龙子湖区玻璃工业园建设工程中,以联营的形式确认郑钱为中建材电子信息显示超薄基板项目倒班宿舍B项目部负责人,该项目由郑钱单独核算,在确保各种费用上交的同时自负盈亏等。此后郑钱将该项目中的土方施工分包给原告葛多拴实施,双方约定,在施工工程量达到50%时给付工程款的50%,余款在工程完工后30日内付清。原告葛多拴依约完成了全部劳务,应得工程款为367440元(含平整场地路面点工等费用),被告郑钱除在施工期间给付的150000元外,尚欠工程款217440元,在工程完工后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提起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原告所诉欠款应由谁承担偿付责任。本院认为,郑钱是自然人,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建筑工程承包资质,被告建设公司与郑钱所签订的联营协议,实质上是建设公司出借资质给郑钱,双方形成的是挂靠关系。挂靠就是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进行施工的违法行为。建设公司与郑钱所签的联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郑钱将中建材电子信息显示超薄基板项目倒班宿舍B项目中的土方工程交由原告葛多拴施工,葛多拴实际完成了全部劳务且无过错,作为挂靠人郑钱和被挂靠人建设公司理应承担偿付拖欠工程款的全部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钱在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葛多拴工程欠款人民币217440元,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对郑钱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人民币4562元,减半收取2281元,由郑钱、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闻志鑫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二、》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