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闸民(行)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吉国庆与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国庆,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行)初字第57号原告吉国庆,男,195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闸北区……,住上海市奉贤区……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上海市闸北区……法定代表人陈必华,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赵鑫亮,上海市闸北第二房屋征收事务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顾欣荣,上海市闸北第二房屋征收事务所工作人员。原告吉国庆诉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国庆、被告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赵鑫亮、顾欣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国庆诉称,2014年12月16日,其与被告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适用居住房屋)》、《上海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适用非居住房屋)》、《黄山路地块房屋征收基地房屋搬迁奖励及90%签约奖协议》,原告户于2014年12月18日前搬离被征收房屋。协议已生效,但被告拒绝履行三份协议,对原告生活造成重大困难。被告未履行自身的义务,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要求被告履行上述三份协议,交付8套产权调换的房屋,支付原告补偿款余额6126624.03元、签约奖励费150000元、婴儿居住困难补贴255200元。被告闸北房管局辩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后方能生效。被征收房屋的产权人为原告及吉伟强两人,现三份补偿协议仅有原告签名,无吉伟强签名,协议尚未生效,被告无法履行协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根据(89)闸证字第597号继承公证书确定,上海市闸北区……房屋(下简称被征收房屋)产权归原告吉国庆及其弟弟吉伟强共同所有。该房经上海中房测绘有限公司勘丈,居住房屋建筑面积56.55平方米,非居住房屋建筑面积117.78平方米。被征收房屋内在册户籍登记三户11人,三户户主分别为吉国庆、吉伟强、吉桂英。吉国庆在被征收房屋地址注册了个人独资企业,名称为上海吉达理发店。2013年5月27日,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作出沪闸府房征(2013)002号房屋征收决定,对被征收房屋范围内的房屋予以征收,同时收回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房屋征收过程中,就被征收房屋补偿事宜,原告、吉伟强与被告分别进行了协商,在协商的基础上,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2月13日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适用居住房屋)》、《上海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适用非居住房屋)》、《黄山路地块房屋征收基地房屋搬迁奖励及90%签约奖协议》,双方就被征收房屋的居住部分和非居住部分以及搬迁奖的补偿进行了约定。协议的甲方注明为被告,乙方注明为吉国庆、吉伟强,吉伟强未在《上海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适用居住房屋)》、《上海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适用非居住房)》上签名,但同意在协议未签的情况下,先行拆除被征收房屋,故吉伟强在《黄山路地块房屋征收基地房屋搬迁奖励及90%签约奖协议》上签名,并将被征收房屋交付被告拆除。之后,因吉伟强一直未在《上海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适用居住房屋)》、《上海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适用非居住房)》署名,三份协议未履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国��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适用居住房屋)》、《上海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适用非居住房)》、《黄山路地块房屋征收基地房屋搬迁奖励及90%签约奖励协议》、被告提供的公证书、国有土地上居住房屋征收补偿估价分户报告单、国有土地上非居住房屋征收补偿估价分户报告单、送达回证、拆迁房屋勘丈表、营业执照、户口簿、空房交接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应当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因此,在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达成征收补偿协议并且协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协议方能履行。本案,被征收房屋产权属吉国庆、吉伟强共同所有,吉国庆、吉伟强共同与征收部门签订协议,协议才正式成立。虽然吉国庆与被告签订了书���的征收补偿协议,但该协议并无吉伟强的签名,协议签约主体缺失,协议尚未成立。原告吉国庆要求被告履行尚未成立的协议,交付房屋和支付补偿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吉国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吉国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敏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