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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6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北京博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博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69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丹颖,女,1989年9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博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文化南街9号楼1至5层9-2。法定代表人赵彩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大卫,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博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观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商)初字第02072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博观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3月10日,博观公司将挂靠在北京晟世安通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京AN94**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车辆保险,投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37.5万)、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以及其他车辆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3月11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0日24时止。2014年6月7日18时,宋月海驾驶博观公司的京×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密云县十里堡王各庄村时,因未能依章安全操作驾驶,所驾驶的京×号重型自卸货车车厢将高压线剐坏,该车也被烧坏。该事故经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支队出具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月海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博观公司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报案,太平洋保险公司派员勘察、定损,却依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第二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第二款及道交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八条之规定予以拒赔。博观公司收到拒赔通知书后,只能自行将车交予北京广源博发汽车维修服务中心进行修理,为此支付了104300元。之后,多次交涉无果。博观公司认为,事发后,博观公司向公安机关及太平洋保险公司报了案,因事发时间为高考期间,公安机关未及时出具事故认定书,但事后经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支队勘查、检验给予了认定,而太平洋保险公司却以无事故证明的理由拒赔,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博观公司的保险利益。因此,博观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博观公司保险金104300元等。一审法院向太平洋保险公司送达起诉状后,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理由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上述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所在地法院进行管辖,自2014年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所受理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移交至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审理,故本案应由北京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据此,太平洋保险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本次事故发生地北京铁路运输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保险标的物是车牌号为京×的重型自卸货车,该车辆为运输工具,该车辆登记注册地为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向阳北街4号楼3层4-3-27,故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太平洋保险公司以其住所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而不在北京市平谷区为由,要求将案件移送至北京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其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相同。据此,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将本案的管辖移至本次事故发生地北京铁路运输法院;2.上诉费用由博观公司承担。博观公司对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查认为:博观公司系依据其与太平洋保险公司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及相关证据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提起诉讼,起诉要求判令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博观公司保险金104300元等,故本案属于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保险标的物是车牌号为京×号的重型自卸货车,该运输工具的登记注册地位于北京市平谷区,故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审 判 长 何      京审 判 员 刘   险   峰代理审判员 蔡      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唐栋书记员刁建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