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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民一初字第00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徐某与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一初字第00819号原告:徐某(曾用名齐某),女,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代理人:缪忠义。被告:汪某甲,男,196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原告徐某与被告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从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缪忠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汪某乙。我们结婚后感情一般。2013年农历正月初九被告外出后至今未归,两年期间从未给家里打过电话,更没有寄钱回家。甚至连儿子考上大学也不回家。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汪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汪某乙。原、被告结婚后感情一般。现原告以被告长期外出不归,对家庭不尽责任,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2001年4月18日桐城市公安局将原告徐某身份证上的姓名登记为“齐惠琴”,2001年7月17日桐城市公安局文昌派出所在汪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上将被告汪某甲的姓名登记为“汪小宽”。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登记簿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后已共同生活了二十余年,并生育一子。夫妻间应建立有一定的感情,现在即使被告存在过错,原告亦应珍惜原有的夫妻感情,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让感情和好如初。况且原告要求离婚,亦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汪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从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