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拱商初字第2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王争杰与包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拱商初字第2864号原告:王争杰。被告:包勇华。原告王争杰与被告包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包勇华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2、被告包勇华支付原告借款利息7000元(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后续按月息1.7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争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被告包勇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今借到王争杰400000元整,于2014年11月19日之前归还。同日。被告还出具承诺一份,承诺按月支付利息7000元。后,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346100元。原告认可被告于2014年9月18日支付借款利息7000元。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成立,尽管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400000元,但原告认可其实际交付的借款未3461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3461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逾期归还借款,应按约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及按约定标准计算的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勇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争杰借款346100元,并支付利息7000元(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9日,后续按月息1.75%自2014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争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703元,公告费650元,合计4353元,由原告王争杰负担1147元,由被告包勇华负担32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晓杰人民陪审员 周丽娟人民陪审员 杨荣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谢燕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