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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中民三初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屈连城与陈艳、郭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连城,陈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民三初字第00116号原告:屈连城。委托代理人:赵健,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艳。被告暨被告陈艳的委托代理人:郭敏。上述两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欣欣,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屈连城与被告陈艳、郭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鸿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郜周伟、人民陪审员刘春平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屈连城的委托代理人赵健、被告陈艳与郭敏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欣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屈连城起诉称:2013年4月18日,郭敏、陈艳因经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提出向屈连城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月息20‰,并向屈连城出具了借条。但还款期限到后,郭敏、陈艳以暂时无款为由一直拒不偿还屈连城借款,经多次催要无果。屈连城起诉请求判决:郭敏、陈艳偿还屈连城借款200万元及利息20万元(利息暂计算到起诉之日,直至借款偿还完毕,利息终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郭敏、陈艳共同答辩称:1、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对借款数额有异议,郭敏、陈艳仅向屈连城借款152万元;2、郭敏、陈艳通过案外人周艾玲已向屈连城还款80万余元,尚欠屈连城借款72万余元。屈连城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以证明屈连城与郭敏、陈艳债权债务关系成立;2、证明、转账凭证各一份,以证明屈连城以转账及现金的方式向郭敏、陈艳提供了借款,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已生效。郭敏、陈艳针对屈连城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屈连城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借款数额有异议,屈连城仅提供借款152万元;屈连城提供的证明为郭敏书写,但郭敏并未收到屈连城提供的现金。郭敏、陈艳为支持其答辩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郭敏、陈艳的身份证,以证明郭敏、陈艳的主体身份;2、汇款记录凭证7份,以证明郭敏、陈艳通过周艾玲的账户汇款给屈连城,已偿还部分借款。屈连城针对郭敏、陈艳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郭敏、陈艳提供的身份证没有异议,认为汇款记录凭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屈连城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转账凭证均为书证,郭敏、陈艳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且屈连城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均与其主张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屈连城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郭敏、陈艳虽对屈连城提供的证明提出郭敏、陈艳未收到屈连城提供现金的异议,但郭敏、陈艳均未否认该证明系郭敏出具,且该证明所载明屈连城通过银行转账提供152万元及现金支付48万元,与郭敏、陈艳出具的借据载明借到屈连城200万元一致,亦有屈连城提供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在卷佐证,故本院对屈连城提供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郭敏、陈艳提供的身份证系公安机关颁发,屈连城也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郭敏、陈艳提供的汇款记录凭证载明由陈艳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城中支行开立的账户62×××14,多次汇入周艾玲在该行开立的账户62×××12款项合计1079000元(2013年6月18日两次合计20万元、2013年7月19日88000元、2013年8月20日两次合计248000元、2013年9月18日88000元、2013年10月22日三次合计95000元、2013年11月8日两次合计28万元、2014年1月21日8万元),但不能证明陈艳汇入周艾玲账户的款项与屈连城存在关联,故本院对郭敏、陈艳提供的汇款记录凭证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郭敏、陈艳与屈连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屈连城同意向郭敏、陈艳借款200万元,用途资金周转,贷款利率月息20‰,借款期限两个月,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6月17日止等事项。同日,屈连城通过工行宿州淮海支行屈连城的账户62×××44向农行宿州城中支行陈艳的账户62×××14汇入152万元,并向郭敏、陈艳提供现金48万元,合计200万元后,郭敏、陈艳向屈连城出具了借到屈连城200万元的借据一份。还款期限届满后,郭敏、陈艳未按约定向屈连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屈连城起诉请求判决:郭敏、陈艳偿还屈连城借款200万元及利息20万元(利息暂计算到起诉之日,直至借款偿还完毕,利息终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屈连城主张的借款数额是否成立;2、郭敏、陈艳是否偿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一)关于屈连城主张的借款数额是否成立的问题郭敏、陈艳与屈连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屈连城向郭敏、陈艳提供借款200万元,郭敏、陈艳对屈连城通过转账方式提供152万元的借款不持异议,结合屈连城提供转账凭证,能够认定。郭敏、陈艳虽对屈连城通过现金方式提供48万元的借款持有异议,但郭敏、陈艳在给屈连城出具的借据中载明借到屈连城提供的借款200万元,且郭敏于2014年1月1日为屈连城出具证明仍承认屈连城以现金方式提供借款48万元,故屈连城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实屈连城以现金方式向郭敏、陈艳提供借款48万元。综上,屈连城主张其已按约定向郭敏、陈艳提供了借款200万元的事实成立。郭敏、陈艳对屈连城以现金方式提供借款48万元提出的异议,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二)关于郭敏、陈艳是否偿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郭敏、陈艳答辩称通过周艾玲账户向屈连城返还部分借款并支付部分利息,合计数额为80万余元,但郭敏、陈艳提供的汇款记录载明郭敏、陈艳多次通过陈艳账户向周艾玲账户汇入款项合计1079000元,两者存在不一致,且郭敏、陈艳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汇入款项的周艾玲账户系屈连城指定郭敏、陈艳的还款账户,即不能证明陈艳账户汇入周艾玲账户的款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郭敏、陈艳主张已经偿付了屈连城部分借款及利息,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综上,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屈连城向郭敏、陈艳提供借款200万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屈连城请求郭敏、陈艳返还借款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屈连城与郭敏、陈艳约定月利率20‰,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屈连城请求郭敏、陈艳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中超出强制性规定限度的部分利息不予保护。郭敏、陈艳辩称屈连城仅提供借款为152元及郭敏、陈艳已向屈连城偿付部分借款本息,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敏、陈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屈连城借款2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该款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前、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屈连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0元,由被告郭敏、陈艳共同负担24300元,原告屈连城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鸿超代理审判员  郜周伟人民陪审员  刘春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珊珊附:本案适用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