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杭州市富阳区鹿山街道陆家村村民委员会与杭州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富阳区鹿山街道陆家村村民委员会,杭州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民初字第454号原告:杭州市富阳区鹿山街道陆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鹿山街道陆家村。法定代表人:陆阿根,主任。委托代理人:林浓,浙江首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秦望路38-10号。法定代表人:沈文兰,执行董事。原告杭州市富阳区鹿山街道陆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陆家村村委)与被告杭州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房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戚利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家村村委的委托代理人林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远房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家村村委起诉称:因恒远·锦绣兰庭工程项目所需,原告自2007年开始与被告建立土方工程合同关系,双方每年或者对每个工程进行结算。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97970元。经原告催讨无果。要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9797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明细账及结算清单一组,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97970元的事实。被告恒远房产未作答辩。被告恒远房产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清晰,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要件,具有证明效力。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一、原、被告间存在土方施工合同关系。2009年5月22日,原、被告进行对账,确认至2009年5月22日,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2585086元,已付2000000元,尚欠585086元。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0元,欠付85086元。2010年2月10日,原、被告对恒远·锦绣兰庭二标段至九标段土方工程进行决算,合计工程款1219793元。2011年12月28日,原、被告对恒远·锦绣兰庭2009年至2011年10月机械及填方和挖方进行结算,总工程款为2258836元。被告合计应付原告工程款6063715元。截止2011年底,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1313715元。二、2012年6月8日,经原、被告核算,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被告应付原告机械及填方土方工程款152297元;2013年1月5日,原、被告对2012年4月至2012年12月的机械及填方土方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208938元。三、2012年1月20日起至2013年2月8日止,原告收到被告款项1450000元,其中工程款1276980元,青苗补偿款173020元。被告至今欠付原告工程款397970元。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双方未约定支付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市富阳区鹿山街道陆家村村民委员会工程款3979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70元,由被告杭州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开封审 判 员 戚利尧人民陪审员 张荣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吴翰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