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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三中法刑执字第1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罪犯周锡明犯贩卖毒品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锡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三中法刑执字第1991号罪犯周锡明,男,1964年1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江津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重庆市南川监狱服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5月28日作出(1998)法刑二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认定周锡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财产2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月19日作出(2001)渝高法刑执字第125号刑事裁定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又于2003年6月19日作出(2003)渝高法刑执字第429号刑事裁定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本院先后于2005年12月6日、2008年1月6日、2009年7月14日、2011年6月20日、2013年6月6日裁定对其共计减去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缩减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执行机关重庆市南川监狱于2015年5月4日以罪犯周锡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再次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并进行了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周锡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获监狱记功三次,确有悔改表现,但判决判处的没收财产2万元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锡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起止时间为:自2003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心平审判员  庞志红审判员  陈胜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