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临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某、张某甲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甲,张某乙,何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刑初字第3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因吸毒于2008年5月23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0日。因本案于2015年1月27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健。被告人张某甲,无业。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07年10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07年12月8日刑满释放;因寻衅滋事于2010年9月25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7日;因寻衅滋事于2011年10月28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5日;因吸毒于2014年5月25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0日;因吸毒于2015年1月31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2日。因本案于2015年1月27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黄锦波。被告人张某乙,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27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被告人何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6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因阻碍执行职务于2014年7月23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处罚款200元。因本案于2015年1月27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6日被临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叶青松。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5)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张某甲、张某乙、何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单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张某甲、张某乙、何某及被告人李某、张某甲、何某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6日晚,被告人李某、张某甲、张某乙、何某一起吃饭时,被告人张某甲提及此前向阮某讨要欠款时阮某态度嚣张,被告人李某为逞强显能,遂打电话给阮某约定在临安市锦城街道钱王街三眼桥转盘处见面。后被告人李某、张某甲、张某乙、何某开车前往约定地点。中途,在被告人李某提议下,被告人李某、张某甲、张某乙、何某一同前往李某店内拿取砍刀2把。到现场后,被告人李某、张某乙各持砍刀对阮某及其同行人员吴某乙进行追砍,致使阮某、吴某乙头部、手部等部位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阮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吴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张某甲、张某乙、何某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李某、张某甲、张某乙、何某庭审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等,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不是犯意的提起者,未积极参与实施,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存在过错;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等,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某不是犯意提起者,未实施砍人行为,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两人轻伤的危害后果超出了被告人何某的主观故意,属实行过限;被告人何某主观恶性不大,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等,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何某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上述事实,在案有被害人阮某、吴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甲、陈某、邵某、陆某的证言,临安市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物证砍刀1把,监控视频及刻录经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李某、张某甲、张某乙、何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张某甲、张某乙、何某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案证据表明,本案系因被告人张某甲而起,被告人张某甲、何某与被告人李某、张某乙一同专门准备了作案工具砍刀2把,后由被告人李某、张某乙持砍刀将被害人致伤。被告人张某甲、何某不属起次要、辅助作用的从犯,但可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地位、作用的不同,分别作出处罚。被告人张某甲、何某的辩护人所提二被告人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在案被害人阮某、吴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李某、张某甲、张某乙、何某的供述等证据均表明,系因四被告人持刀出现在现场,先踢打被害人导致被害人使用了辣椒水,从行为过程及双方力量对比等因素考察,不能认定被害人对本案危害后果的发生具有刑法上的过错。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的意见不予采纳。在案证据表明,被告人何某与其余被告人一同为作案准备了砍刀2把作为犯罪工具,其中1把系其亲手带至车上,作案后又予扔弃,显然对被害人的轻伤后果有所预见。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所提本案危害后果超出被告人何某犯罪故意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张某甲、张某乙、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予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应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三、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四、被告人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五、作案工具砍刀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献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非凡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