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寒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田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寒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2014年3月6日,被告人田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2日,被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涛,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寒检公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丰丽、吕连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田某驾驶鲁V×××××中型仓栅式货车沿32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3KM+500M交叉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纪宗泮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纪宗泮受伤,后纪宗泮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田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本次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寒亭大队认定,被告人田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田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就损失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田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18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田某表示谅解,并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证人纪某的证言,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人田某的人口信息查询单,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前科证明,赔偿谅解书、收到条,被告人田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田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田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宁宁人民陪审员 李增姗人民陪审员 夏俊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玉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