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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付×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绰号××),男,30岁(1984年10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怀检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伙同刘×、凌×(均另案处理)于2013年4月16日14时50分许,在北京市怀柔区青春路西侧快乐娃商场停车场出口处,因停车收费问题,无故持镐把对被害人程×进行殴打,将被害人程×左臂、胸、背等多处打伤,致其左尺骨骨折。经北京市怀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程×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的陈述,证人刘×、凌×、马×的证言,辨认笔录,北京市怀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京怀公司鉴(临床)字(2013)第0116号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公共停车场备案证,本院(2013)怀刑初字第368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违法犯罪信息查询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无视国法,随意殴打他人,且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犯有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付×有自首情节,故决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尤贵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