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邛崃民初字第1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杨某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民初字第1962号原告杨某甲,男,193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委托代理人刘庆洪,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乙,男,196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正廷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庆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告共生育有五女一子,被告系原告之子。现原告年老体弱,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确需子女赡养。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对原告进行打骂,还将政府发放给原告的耕保基金和山林承包费侵占,导致原告生活十分困难,曾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效。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200元;2、被告返还原告耕保基金2250元;3、从2016年起,被告将每年的耕保金和山林承包费及时给原告。被告杨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妻子张某某(已故)共有生育有五女一子,被告系原告之子。现原告年老体弱,已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生活来源,确需子女赡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出示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邛崃市临邛镇红岩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经庭审质证予以证明,因被告未予反驳,且上述证据材料与原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更是子女对父母应尽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现原告年老体弱,已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生活来源,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赡养义务实不应当。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现原告请求的给付生活费200元,符合本地区生活水平,应予以支持;老年人对个人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不得以窃取、骗取、强行索取等方式侵犯老年人的财产权益。家庭成员盗窃、诈骗、抢夺、侵占、勒索、故意损毁老年人财物,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原告对其耕保基金和山林承包费拥有完全的处分权,任何人不得侵占。但原告陈述的耕保基金和山林承包费被人领取情况,不属于本案赡养纠纷的处理范围,可以向有关部门反映或另行起诉,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从2015年5月起,被告杨某乙于每月25日前支付原告杨某甲生活费200元;二、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杨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现原告已预交,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正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 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