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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刑初字第00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葛长久、宋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长久,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庐刑初字第0026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长久,男,196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1987年12月1日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6年10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0年11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2013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合肥市庐阳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合肥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宋某,男,1970年6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合肥市。2011年3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合肥市庐阳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合肥市第一看守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长久、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长久、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葛长久、宋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中,葛长久贩卖甲基苯丙胺约3.1克,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1.4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葛长久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又于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贩卖毒品罪,是累犯,也是毒品再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葛长久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宋某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葛长久在本市庐阳区蒙城路与淮河西路交口的城隍庙古玩市场附近,以700元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宋某两包共计约1.4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当日19时20分许,宋某将上述购买的冰毒以800元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朱0,朱0指派司机郭某前往城隍庙古玩市场附近交接甲基苯丙胺,并支付毒资800元给宋某。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宋某在城隍庙古玩市场附近欲再次从葛长久处购买甲基苯丙胺时,两人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归案。侦查人员现场从葛长久身上查获尚未售出的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两包,经称重净重为1.7克,已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经检验,查获的毒品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宋某的亲属代其预交罚金人民币3000元及退缴非法所得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葛长久、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杨某、郭某及吸毒人员朱维伟的证言笔录;称重记录、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安徽省公安机关收缴毒品专用收据;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0)泰海刑初字第289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材料、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及本院暂存款收据等证据与被告人葛长久、宋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长久、宋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中,葛长久贩卖甲基苯丙胺约3.1克,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1.4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葛长久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又于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贩卖毒品罪,是累犯,也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具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庭审中,两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被告人宋某亲属代其预交罚金及退缴非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葛长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三、对于被告人宋某退缴的非法所得8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于被告人葛长久的非法所得700元待追缴后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良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 娴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