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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巴法执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马寒宁与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源运业有限公司、杨瑞娜、张海臣、豆秀荣、张文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寒宁,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源运业有限公司,杨瑞娜,张海臣,豆秀荣,张文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巴法执字第213号申请执行人马寒宁,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孙秀玲。被执行人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源运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甲,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杨瑞娜,女,汉族。被执行人张海臣,男,汉族。被执行人豆秀荣,女,汉族。被执行人张文钢,男,汉族。法定代理人:张海臣(系张文钢祖父)。申请执行人马寒宁与被执行人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源运业有限公司、杨瑞娜、张海臣、豆秀荣、张文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巴民一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申请执行人马寒宁损失41000元;被执行人杨瑞娜、张海臣、豆秀荣、张文钢在继承张路军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寒宁损失307068.77元,并由被执行人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源运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470.9元,由申请执行人马寒宁承担949.9元,由五被执行人承担6521元。根据申请执行人马寒宁的请求,本院立案执行。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经查,本院作出的(2013)巴民一初字第277号判决确定申请执行人马寒宁应赔偿张立芳、王菲损失77799.3元;(2013)巴民一初字第323号判决确定申请执行人马寒宁应赔偿被执行人杨瑞娜、张海臣、豆秀荣、张文钢损失158174.85元,三案相抵后,被执行人杨瑞娜、张海臣、豆秀荣、张文钢应在继承张路军遗产范围内赔偿申请执行人马寒宁1488**.92元,申请执行人马寒宁应赔偿另案当事人张立芳、王菲77799.3元。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将马寒宁赔偿款41000元汇入我院账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化县支公司将张路军的赔偿款224000元汇入我院账户。本院自张路军的赔偿款中支付另案当事人张立芳、王菲160000元,剩余赔偿款64000元支付申请执行人马寒宁。又因,申请执行人马寒宁应赔偿另案当事人张立芳、王菲77799.3元,本院自赔偿款中支付张立芳、王菲77799元,支付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的出具鉴定书费用5500元,剩余赔偿款21701元支付申请执行人马寒宁。因死者张路军的遗产范围在本案执行期间没有确认,故无法执行被执行人杨瑞娜、张海臣、豆秀荣、张文钢的财产;另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被执行人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源运业有限公司经本院查询无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马寒宁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源运业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马寒宁同意本案中剩余案件款84893.92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巴民一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项中剩余案件款84893.92元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证据或线索可申请恢复执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郑     应     武审 判 员 木汉·阿合亚代理审判员 班     曼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