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观民初字第5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东莞市特瑞斯电池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恒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特瑞斯电池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恒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宝法观民初字第525-2号原告东莞市特瑞斯电池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相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傅立标,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伟建。被告深圳市恒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小松。委托代理人刘任庚,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啸。本院受理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被告注册地虽在深圳市宝安区,但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深圳市罗湖区,本案应由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被告主张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深圳市罗湖区,应举证证明,现被告无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相关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被告的注册登记地在深圳市宝安区,故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深圳市恒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 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简少琼(兼)书记员 邓 燕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