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行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郧县榕峰钢铁有限公司与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行政撤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郧县榕峰钢铁有限公司,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武昌行初字第00054号原告郧县榕峰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经济开发区茶店村四组。法定代表人陈木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志,湖北诚智成(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路8号。法定代表人翟天山,厅长。委托代理人XXX,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卉,该厅工作人员。被告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东湖西路特1号。负责人高忻,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玮,该委工作人员。原告郧县榕峰钢铁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撤销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郧县榕峰钢铁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郧县榕峰钢铁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郧县榕峰钢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被告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郧县榕峰钢铁有限公司减半承担25元。审 判 长 夏建铭审 判 员 甘 桂人民陪审员 徐绪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潘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