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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通城民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袁红芳与湖北生命人寿保险公司、第三人通城工商银行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红芳,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行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通城民初字第684号原告:袁红芳。委托代理人:张雪,通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生命人寿保险公司)。地址: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456号新时代商务中心25-27层。负责人:张前斌,总经理。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行(以下简称通城工商银行)。地址:通城县隽水镇民主路168号。负责人:习灿奎,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袁红芳与被告湖北生命人寿保险公司、第三人通城工商银行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袁红芳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袁红芳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袁红芳撤回起诉。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袁红芳负担。审判员  张学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林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