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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曾玉平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玉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刑初字第3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玉平,绰号“阿强”,农民。2007年8月12日因盗窃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6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2011年4月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2年9月25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6日因寻衅滋事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2014年12月17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4日被逮捕。2015年4月15日,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撤销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对被告人曾玉平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5)303号起诉书指��被告人曾玉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唐丹妮、被告人曾玉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4日晚,被告人曾玉平至象山县石浦镇的银都KTV818号包厢内娱乐,在该包厢内娱乐的李某乙均要求与被告人曾玉平喝酒,被告人曾玉平予以拒绝并将啤酒瓶砸碎,李某乙均即与被告人曾玉平发生争吵,后至该KTV二楼楼梯处发生相打,被他人劝止。被告人曾玉平遂怀恨在心而至其租住的象山县石浦镇火炉头路附近的租住房内取得砍刀一把,又电话联系李某乙均并约定在石浦镇海鲜街的仙子阁宾馆楼下碰面。后被告人曾玉平纠集“左仁”(另案处理)赶至仙子阁宾馆楼下,用砍刀将李某乙均劈砍致伤。经鉴定,李某乙均因本次受伤,在其头面部留下11.9厘米的伤疤,在颈部留下6.9厘米的伤疤,其此处的损伤均构成轻伤二级;在其右耳留下4.0厘米的伤疤,在其上腹部留下1.9厘米的伤疤,其此处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在其左背部及左上臂留下2.0厘米、7.5厘米的皮肤划痕,其此处损伤均未达到轻微伤程度。被告人曾玉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曾玉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乙均的陈述、证人梁某、李某甲、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医院病历、象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损伤鉴定意见书、照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玉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玉平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和被告人曾玉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玉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萍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