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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休民一初字第00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李某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休民一初字第00226号原告李某,女,1982年8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无为人,户籍地安徽省休宁县,经常居住地上海市黄浦区。被告金某,男,1985年5月25日,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休宁县海阳镇汪金桥村汪中组,经常居住地上海市黄浦区巨鹿路***号***室,身份证号码3410221985********。原告李某诉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李某从2007年开始便在上海市务工,且从2013年3月至今与金某全家一直居住在上海市巨鹿路367号301室,另金某亦常年在上海市务工,且离开住所地一年以上,故对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为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瑜(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第十二条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