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逍商初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成建江与孙国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建江,孙国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逍商初字第837号原告:成建江,农民。委托代理人:卢利华,慈溪市邦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XX杰,慈溪市邦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国飞,农民。委托代理人:朱家言,浙江联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建江诉被告孙国飞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500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海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同月13日,被告孙国飞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原告成建江提供的借条中“担保人桂丽珠”、“担保二年”两处字迹与借条其他内容的形成时间是否存在时间差及具体时间差,及对原告成建江提供的收条的形成时间,和收条中“2012”的“2”与收条其他内容的形成时间是否存在时间差及具体时间差进行鉴定。同月18日,本院将本案移送鉴定。2015年1月15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5月7日,本院收到鉴定机构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穗司鉴150100806000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年5月19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10月21日,被告孙国飞向案外人王爱芬出具借条1份,确认向王爱芬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5天。后担保人桂丽珠在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名确认,并约定担保期限为2年。2012年11月12日,王爱芬向桂丽珠出具收条1份,确认收到桂丽珠代被告孙国飞归还500000元。2014年9月10日,桂丽珠与原告成建江签订债权转让协议1份,约定桂丽珠将其对被告孙国飞的50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成建江。同日,原告与桂丽珠共同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1份,载明桂丽珠已将其对被告孙国飞的50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2014年9月11日,原告将上述通知书经EMS快递邮寄给被告,经查询,该邮件于2014年9月12日妥投。2015年4月3日,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穗司鉴150100806000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为:1、借条中:“担保二年”字迹与借条中“担保人桂丽珠”字迹及其他字迹不是同时书写形成,无法判断书写字迹的具体形成时间;2、收条中“2012”和“2”字迹与收条中其他字迹是同时书写形成,无法判断书写字迹的具体形成时间。本院认为:案外人王爱芬与被告孙国飞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案外人王爱芬、桂丽珠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原告成建江与桂丽珠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借款。保证人桂丽珠承担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桂丽珠将其享有对被告的追偿权转让给原告,且已履行了通知被告的义务,故被告应承担向原告还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被告收到通知的第二天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其未收到王爱芬交付的借款,桂丽珠未向王爱芬履行过保证义务,被告未收到过债权转让通知书等辩称,与事实不符,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国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成建江担保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孙国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海慧人民陪审员 徐梦韵人民陪审员 陈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岑静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