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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陆襄廷与陆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襄廷,陆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318号原告陆襄廷。委托代理人虞欣灏,上海名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明。委托代理人王风云,上海申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学敏,上海申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襄廷与被告陆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肖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襄廷的委托代理人虞欣灏、被告陆明的委托代理人周学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襄廷诉称:原告(叔叔)无子女,被告(侄女)平时对原告漠不关心。2015年2月5日,原告心脏病发,由以前的同事送原告至医院,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骗走原告的房门钥匙,进入原告房间,先后拿走了原告的身份证、银行卡及医保卡等。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3月2日、3月10日三次分别叫人报警,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上述物品,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医保卡、身份证、银行卡二张(中国银行、上海银行)、本市茂名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门钥匙一把、上海农工商红利卡一张、购物卡一张、交通卡一张。被告陆明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本案起诉并非原告本意;2、被告没有拿走原告主张的上述物品,被告是原告的监护人,行使正当的监护人职责;3、案外人想通过本次诉讼来达到占有原告房屋的目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属关系。2015年2月27日、3月2日、3月10日因家庭矛盾,原告三次拨打了110报警。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接警登记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出系争物品均被被告占有,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该节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陆襄廷要求判令被告陆明返还医保卡、身份证、银行卡二张(中国银行、上海银行)、本市茂名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门钥匙一把、上海农工商红利卡一张、购物卡一张、交通卡一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原告已预缴),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陆襄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肖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