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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羊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俊与阳勇、四川宏霖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四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阳勇,四川宏霖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四川省中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羊民初字第456号原告李俊。被告阳勇。被告四川宏霖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阳勇。被告四川省中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阳勇。原告李俊诉称,2012年9月10日,李俊与阳勇、四川宏霖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四川省中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阳勇、四川宏霖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向李俊借款240万元,四川省中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合同》约定:“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年利为20%,借款方如果不按期归还款项,逾期部分加收利率25%”。借款期限从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2年12月9日止。由于三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阳勇、四川宏霖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40万元;2、被告阳勇、四川宏霖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9月10日至起诉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人民币1296000元,且被告应支付的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3、被告四川省中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查,被告阳勇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于2015年2月5日被公安机关拘留。本院认为,被告阳勇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公安机关拘留。本案中,阳勇向原告借款240万元,因涉嫌刑事犯罪,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俊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丽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凌 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