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偷越边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40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8年12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厦门市同安区。曾因犯贩运伪造国家货币罪,于1990年4月19日被同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本案于2015年3月10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8日经本院决定由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5)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偷越边境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明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于2009年以来,冒用其弟林某某的身份并持林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等证件,在安溪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大队办理了《往来港澳通行证》(证件号W34903091)、护照(证件号G38088789)各一本,后分别于2009年11月29日至2010年2月2日期间持上述两本证件经拱北口岸往返澳门6趟,12次。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由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身份情况说明,中国公民因私出国申请表、内地居民往来港澳地区申请表,出入境记录,提取笔录,安溪县公安局文件检验鉴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同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信息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出入境管理法规,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多次偷越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偷越边境罪。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偷越边境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为维护国家对出入边境的管理制度,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第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偷越边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14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没收被告人杨某某被扣押的护照一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森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谢晓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条偷越国(边)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在境外实施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的;(二)偷越国(边)境三次以上的;(三)拉拢、引诱他人一起偷越国(边)境的;(四)因偷越国(边)境被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又偷越国(边)境的;(五)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