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1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谢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1477号原告谢某,女,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告林某,男,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原告谢某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若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的父亲为同学关系,双方在家长的撮合下于1999年3月认识,同年10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12月1日生育一子,名林春榕。双方因文化差异较大,性格不合,婚后不久便开始经常因小事争吵。原告念及婚生子年纪尚小,需要一个完整的家,便忍耐着与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居住在一起。原告认为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婚生子也已经长大。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林春榕由被告抚养。被告林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认识。同年10月8日,双方登记结婚,2000年12月1日,生育一子名林春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簿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至今已经超过15年,并育有一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立了较为良好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和好有望。被告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若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玉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