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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冷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彭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7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2月6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该局决定监视居住;后因传唤不到案于2015年3月18日又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永州市冷水滩区看守所。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向本院提交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青青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鲁莲虹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6日11时许,被告人彭某某携带作案工具(钳子、解刀、弹簧刀)撬开位于在冷水滩区铁路俱乐部旁(原铁路招待所)三楼彭某居住的民房的房门,在室内实施盗窃时,被群众易某某发现并报警,公安干警赶到现场,在彭某租住的房屋内将涉嫌盗窃的彭某某当场抓获。该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失主的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物证照片,视频资料光盘、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法庭依法判处。被告人彭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6日11时许,被告人彭某某携带钳子、解刀、弹簧刀来到冷水滩区铁路俱乐部旁边的原铁路招待所三楼,用解刀撬开彭某租住房子的房锁,然后进入室内实施盗窃,后被彭某同事易某某发现并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将彭某某抓获。上述事实,有失主彭某的陈述,证人易某某的证词,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照片,公安综合查询系统,抓获经过,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频资料光盘,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其中此前已羁押的1个月13日已扣除。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罗青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鲁莲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