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辖终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陈环蕊与马新山、陈理丽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环蕊,马新山,陈理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辖终字第2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环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新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理丽。上诉人陈环蕊因管辖权异议,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黄民辖初字第13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贷款方住所地在黄岛区,即合同履行地在黄岛区,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虚假,不应采信。被上诉人户籍地在青岛市黄岛区,并长期在此居住,故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院经审查查明,被上诉人马新山、陈理丽的户籍所在地为青岛市黄岛区积米崖港区大岔口村。两人在原审提交的河北省盐山县公安局千童派出所和河北省盐山县千童镇后韩村民委员会2015年2月1日出具证明称,马新山、陈理丽自2011年至今在盐山县千童镇后韩村居住。上诉人陈环蕊提供青岛市黄岛区积米崖港区大岔口村2015年1月29日出具的证明称:马新山、陈理丽自2013年9月1日至今在该村居住。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出具的用以证明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的证据相互矛盾,故对双方当事人出具的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本案应以被上诉人的户籍地确定管辖。被上诉人马新山、陈理丽的户籍地在青岛市黄岛区,故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黄民辖初字第134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秀强审判员 李 敏审判员 周长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雪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