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刑初字第00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00439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72年7月25日出生于甘肃省,汉族,初中文化,住西安市,司机。2014年11月19日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榆林市榆阳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1本院决定重新对其取保候审。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字(2015)第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春丽、杨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7日1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陕AD06**小型越野客车行使至榆阳区孟家湾乡圪求河村的乡村路段(距离210国道600米)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失控驶出路外,致该车乘员李某、吕某某、白某某受伤,刘某某抢救无效死亡。经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朱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员李某、吕某某、白某某、刘某某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朱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吕某某、李某、白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事故认定书、现场勘察表、勘查笔录、照片、诊断证明、死亡医学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于与被害人刘某某的家属及被害人吕某某、李某、白某某在交警部门达成调解协���,由被告人朱某某一次性向被害人刘某某的家属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生活费、丧葬费等共计人民币68万元。及被害人吕某某、李某、白某某合理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等由被告人朱某某承担。被害人刘某某的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谅解。以上事实有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依法应处三年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害人刘某某家属及被害人吕某某、李某、白某某与被告人在交警部门达成调解协议���且被告人在侦查、起诉及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为了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郭玉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常小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