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刑初字第453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5年2月13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21日被依法逮捕。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5)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燕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弃车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对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4时45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牌照号为浙F×××××轿车,沿府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嘉兴市南湖区斜西街路口南侧路段时,左驾方向驶入对向车道,欲逼停由被害人白某甲驾驶的浙F×××××面包车,致与该车发生碰撞,造成白某甲及面包车上乘客白某乙受伤、车辆损坏。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弃车逃逸。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白某甲、白某乙达成和解协议。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白某甲因车祸致头、腹部及左下肢外伤,小肠多发破裂伴肠系膜广泛挫裂伤,乙状结肠断裂,部分小肠切除+乙状结肠造瘘术后,属重伤二级范围。被鉴定人白某乙因车祸致头面部及左下肢外伤,左髌骨骨折,左距骨骨折,属轻伤二级范围。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张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白某甲、白某乙陈述,证人韩某、刘某、赵某的证言,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和解协议,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结论,现场勘查材料,视听资料,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弃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本案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得到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国珍人民陪审员 钱金魁人民陪审员 沈章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珺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