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城法横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清远市狮子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徐勇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远市狮子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勇华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横民初字第243号原告:清远市狮子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狮子湖大道1号行政大楼三层。法定代表人:李文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玉萍,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林海宝,广东正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勇华,男,197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原告清远市狮子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狮子湖公司)诉被告徐勇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狮子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玉萍、林海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狮子湖公司诉称:2011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清远市狮子湖大道1号狮子湖公馆1层315号房屋,总购房款为人民币11750201元。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的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在签署本合同时,支付全部房价款的31.92%,计人民币3750201元;在2011年8月30日前,支付全部房款的25.33%,计人民币3000000元;剩余房价款的42.55%,计人民币5000000元,于2011年12月30日付清。被告于2011年5月9日向原告支付购房定金人民币500000元、于2011年6月9日支付购房首期款人民币1250201元、于2011年8月5日支付首期款人民币2000000元、于2011年10月11日支付购房款人民币500000元、于2011年10月31日支付购房款人民币1500000元、于2012年4月18日通过银行贷款向原告支付购房款人民币4700000元、于2012年9月21日支付房款人民币230000元、于2012年11月1日支付房款人民币70000元,共计人民币10750201元,后未再支付房款,现仍欠原告购房款人民币10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支付。根据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逾期支付房款的,应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10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至付清购房款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月26日为112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狮子湖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人口信息,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关系;4、收款收据及广东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单,拟证明被告付款情况;5、《广东省房地产权证》,拟证明被告购买的房屋已办理房地产权证;6、文件接收表,拟证明2014年9月23日被告签收原告的《催款函》。被告徐勇华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0日,被告徐勇华与原告狮子湖公司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清远市狮子湖大道1号狮子湖公馆1层315号房屋;商品房建筑面积545.25平方米,其中套内面积545.25平方米;该商品房属预售,按套出售,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21550.12元,总金额11750201元;买受人在签署本合同时,支付全部房价款的31.92%,计人民币3750201元;在2011年8月30日前,支付全部房款的25.53%,计人民币3000000元;剩余房价款的42.55%,计人民币5000000元,于2011年12月30日付清;买受人如未按本合同时间付款,逾期在12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12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购房款10750201元,尚欠1000000元未付。另查明,庭审时,原告明确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为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从2011年12月31日计至付清购房款之日止。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被告徐勇华向原告购买位于清远市狮子湖大道1号狮子湖公馆1层315号房屋的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凭,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作为买受人,被告徐勇华有义务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购房款。诉讼中,被告在合法传唤后不到庭,也未对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提出异议,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购房余款100000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以欠款10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自2011年12月31日起计至付清购房款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勇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清远市狮子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10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自2011年12月31日起计至付清购房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481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19811元,由被告徐勇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永忠人民陪审员 沈光普人民陪审员 温有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梁闯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