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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金法民二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珠海汉格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科美悦科技有限公司、方程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汉格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科美悦科技有限公司,方程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金法民二初字第37号原告珠海汉格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法定代表人胡冬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玲玲,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梁小燕,该公司员工。被告深圳市科美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何建伟。被告方程鹏,男,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身份证号码:×××315X。原告珠海汉格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科美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美悦公司)、方程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科美悦科技有限公司、方程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科美悦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签订《产品购销框架合同》,约定月结30天,被告科美悦公司逾期付款的要按逾期支付货款部分的利息(按银行当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且被告方程鹏对原告与被告科美悦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作期间,被告科美悦公司向原告下单采购电池,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3日及7月18日向被告送货,送货金额共计15,600元。然而,被告科美悦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向原告支付货款,在原告向其发送催款的《法务函》后,两被告依然无支付货款或给予付款计划。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15,6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5,6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自2014年8月29日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产品购销框架合同》;2、《销售合同》;3、物流单;4、送货单;5、《法务函》。被告科美悦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方程鹏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甲方(供方),被告科美悦公司作为乙方(需方),被告方程鹏作为丙方(担保方),于2014年6月27日共同签订《产品购销框架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向乙方供应电池产品的规格、数量、价格、供应期限、方式等具体以产品销售合同及送货单为准。”合同第六条约定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当月货款应于次月29日前结清。”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约定:“丙方作为乙方担保人,担保范围为甲乙双方之间的产品供应(包括但不限于销售合同、送货单、快递单、对帐单等)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甲乙双方的销售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起另加两年。”原告及被告科美悦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被告方程鹏在丙方一栏加盖了私人印章并按了手印。被告科美悦公司于2014年7月3日向原告订购300PCS电池(货款总值3600元),于2014年7月18日向原告订购1000PCS电池(货款总值12,000元)。被告科美悦公司订货当日,原告即委托信丰物流以快递形式发货,被告科美悦公司相关人员在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签名确认。直至庭审辩论终结,被告未支付过货款。另查明,原告提供的2014年7月3日及7月18日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显示,被告科美悦公司与原告就上述两次订购电池均约定:“当月出货货款,须于次月30号前结清”,合同主要条款与《产品购销框架合同》一致,合同编号与送货单备注的合同号一致,合同中约定的订货数量、单位、单价与送货单亦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科美悦公司、方程鹏订立的《产品购销框架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被告科美悦公司向其订购价值15,600元的电池并已付实际交付,向本院出示了《销售合同》复印件及物流送货单原件。虽然原告未能提交《销售合同》的原件,但《销售合同》的编号、订货的数量及单价,与送货单中标注的一致,《销售合同》具体内容与《产品购销框架合同》的具体条款亦为一致,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予以确认,对原告向被告科美悦公司供应了价值15,600元电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5,600元,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销售合同》约定当月货款须于次月30号前结清,原告主张的均为2014年7月份货款,因此,被告科美悦公司最迟应于2014年8月30日付清货款。被告科美悦公司逾期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以15,6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利息,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利息应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4年8月31日起计算。被告方程鹏以担保人身份参与签订《产品购销框架合同》,合同明确约定被告方程鹏对原告与被告科美悦公司之间因产品供应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被告方程鹏为连带责任保证,责任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方程鹏承担保证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程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科美悦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科美悦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汉格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5,600元;二、被告深圳市科美悦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汉格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人民币15,600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方程鹏对上述第一、第二判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86元,由被告深圳市科美悦科技有限公司与方程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立涛代理审判员  谢潇潇人民陪审员  张水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伍淑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