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商)初字第7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提兮与北京法政天地管理顾问中心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提兮,北京法正天地管理顾问中心,郑立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民(商)初字第7616号原告提兮,女,1984年8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仝东林,北京美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靳鹏,北京美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法正天地管理顾问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通惠北路**号楼****号。法定代表人刘春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海燕,女,1978年6月14日出生。被告郑立伟,男,1988年10月26日出生。原告提兮与被告北京法正天地管理顾问中心(以下简称法正顾问中心)、被告郑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多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提兮委托代理人靳鹏,法正顾问中心委托代理人姜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兮诉称:2013年12月,我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郑立伟招商银行的账户转账56261.52元,该笔款项系因为公司年会采购礼品应该支付给案外人郑立伟的,后来发现我错误的转账给了本案被告郑立伟。经过跟被告郑立伟联系,其口头承诺同意归还上述款项,但其未兑现承诺,再后来就失去了联系。我经过朋友介绍找到了法正顾问中心,经过沟通,法正顾问中心称其能够找到被告郑立伟并追回上述款项,同时向我出具承诺函,如被告郑立伟在2014年12月31日前仍未与我联系还款事宜,法正顾问中心愿意与被告郑立伟作为共同的债务人向我承担全部还款责任。当时我跟法正顾问中心表示,如果其能追回上述款项,则钱可以四六分成。后来,被告郑立伟并未联系我,法正顾问中心也未按照承诺函履行还款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法正顾问中心、被告郑立伟支付人民币56261.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法正顾问中心辩称:对原告提兮诉称的事实认可,对签署涉案承诺函的事实认可,由法庭依法裁决。被告郑立伟未答辩,亦未参加本案庭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原告提兮向被告郑立伟转账1470元,根据原告提兮提交的转账汇款业务回单显示,“摘要”部分载明内容为“化妆品”。2013年12月30日,原告提兮向被告郑立伟转账54791.52元,根据原告提兮提交的转账汇款业务回单显示,“摘要”部分载明内容为“新橡科技承做”。庭审过程中,原告提兮称上述款项本不应该支付给被告郑立伟,实际是应该支付给与本案被告同名的案外人郑立伟,涉案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基于事实形成的一种侵犯原告财产权益的侵权之债。另查,2014年8月17日,法正顾问中心向原告提兮出具承诺函载明:“提兮于2013年12月向郑立伟(身份证号×××)招商银行(账号×××)中转入56261.52元,我公司同意如郑立伟在2014年12月31日前仍未与提兮联系还钱事宜,愿意与郑立伟作为共同债务人向提兮承担全部还款责任”。上述事实,有转账汇款业务回单、承诺函等及当事人法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在合同纠纷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认定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除借款人与出借人对借款数额、期限等进行约定外,还要求借贷双方关于借款和还款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告提兮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与其之间存在借贷事实,庭审过程中,原告提兮亦自认双方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法庭已经释明原告提兮就涉案纠纷另案起诉处理。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郑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提兮对被告北京法正天地管理顾问中心、被告郑立伟的起诉。保全费五百八十三元,由原告提兮负担(已交纳)。案件受理费六百零三元,退还原告提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多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春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