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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利州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玉华不服广元市房地产管理处作出的《关于撤销广房权证城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华,广元市房地产管理处,广元市供排水(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广利州行初字第7号原告:李玉华,女,汉族,住广元市利州区。委托代理人:李敏,四川慧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丽,四川慧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元市房地产管理处,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利州东路一段***号。法定代表人:欧昌福,处长。委托代理人:冯建桥,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广元市供排水(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利州西路一段87号。法定代表人:赵德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前,四川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枢鸿,该公司财务总监。原告李玉华不服广元市房地产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房管处)作出的《关于撤销广房权证城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广元市供排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供排水公司)与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敏、樊丽,被告市房管处委托代理人冯建桥,第三人市供排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前、赵枢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房管处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关于撤销广房权证城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认为在原告李玉华办理的广房权证城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材料中,广元市天平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平拍卖公司)与市供排水公司提交的《拍卖成交证明》和《分户平面图》违背了拍卖交易的真实情况,为保护国有资产不流失,遂作出上述撤销决定。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市房管处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并在庭审中举证出示:1、《拍卖成交确认书》,证明确认拍卖房屋两间,建筑面积约110.66m2;2、东坝水厂3号楼营业房拍卖底价,证明①号房55.56m2,②号房55.10m2,合计110.66m2;3、广元市供排水公司东坝水厂商用房拍卖方案,证明1号房拍卖未含值班室;4、《标的移交书》,证明供排水公司2010年1月7日将《拍卖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房屋(建筑面积110.66m2)移交给了李玉华、李富林,二人无异议;5、李玉华、李富林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李玉华房产证记载面积62.98m2,李富林产权证记载面积55.10m2,合计118.08m2,比《拍卖成交确认书》约定的110.66m2多出7.42m2;6、广元市国资委《关于据实依法撤销错误房屋登记的函》;7、广元市住建局《关于同意撤销李玉华房屋所有权证的批复》,以上两份证据系行政机关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李玉华房屋建筑面积登记错误;8、《关于撤销广房权证城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原告李玉华诉称,原告于2009年12月以竞拍方式购买了第三人市供排水公司东坝水厂营业房一间,建筑面积62.98m2,并于2010年6月取得房产证(广房权证城字第X号),2014年12月2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关于撤销广房权证城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及要求交回房产证的通知。原告认为,原告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合法有效,登记事项正确,被告作出的撤销决定无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根据《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请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撤销决定。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在庭审中出示:1.广房权证城字第X号房产证;2.市房管处《关于撤销广房权证城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3.市房管处的通知;4.拍卖公告;5.竞买协议;6.拍卖成交确认书;7.房屋面积测绘报告;8.购房发票;9.契税凭证;10.拍卖成交证明书。被告市房管处辩称,我处作出的撤销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市供排水公司述称,正常、正当合法房产的拍卖,在各方通过拍卖竞买的方式达成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经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并实际得到全面实质履行后,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因提供有虚假不实内容的资料,发生错误登记将属于第三人合法所有的7.42m2房产登记在原告的房产证上,显然在事实上法律上都是不能成立的。房产过户登记的内容与实际拍卖成交的内容不一致,不能以登记的后果去推断拍卖成交确认书确定的真实标的,因为只有拍卖成交确认书确定的真实标的才是过户登记的依据。因此,恳请据实依法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和侵占,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市供排水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房屋面积测绘报告;3.拍卖房价表;4.值班室照片三张;5.拍卖现场笔录;6.拍卖收入表;7.拍卖交易确认书;8.标的移交书;9.拍卖成交证明书;10.拍卖公司的更正函;11.更正拍卖成交证明书的说明;12.房产过户税费发票;13.证人权志红证言。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李玉华举证的1、3、4、5、6、7、8、9、10号证据,被告市房管处举证的1-7号证据,以及第三人市供排水公司举证的1-13号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具有证据能力,可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被告提供的8号证据和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玉华与其弟李富林于2009年12月14日,在天平拍卖公司举行的拍卖会上,通过竞买方式以78.5万元最高价共同竞得第三人市供排水公司东坝水厂营业房(一个拍卖标的二间房,李玉华1号房,李富林2号房),并于当日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该确认书第一条明确了,营业房建筑面积约110.66m2,第五条第6项明确了,办证面积以产权管理部门确权为准。2010年5月11日天平拍卖公司向被告市房管处出具2份《拍卖成交证明书》,证明原告李玉华2009年12月14日在其公司拍卖会上以最高应价40万元竞得第三人市供排水公司东坝水厂3号楼1#号营业房,建筑面积62.98m2,李富林以38.5万元竞得营业房建筑面积55.10m2。2010年6月3日被告市房管处为原告李玉华办理了广房权证城字第X号房产证,该证登记的(1号)营业房建筑面积62.98m2,为李富林办理了广房权证城字第X号房产证,登记的(2号)营业房建筑面积55.10m2。2014年6月25日天平拍卖公司向被告市房管处出具《关于更正拍卖成交证明书的函》,该函证明误将买受人李玉华竞得的营业房建筑面积记作62.98m2,应为55.56m2,请予以更正。2014年6月26日,广元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向广元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出具《关于据实依法撤销错误房产登记的函》,该函认为,“买受人李富林与广元市天平拍卖有限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确认拍卖标的为建筑面积约110.66m2(1#房55.56m2,2#房55.10m2)。……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因广元市天平拍卖有限公司在提交的《拍卖成交证明书》中将营业房的建筑面积写为62.98m2(该间房在修建后,隔出一间门卫值班室,建筑面积约7.42m2,拍卖时未纳入拍卖标的),原市供排水公司在提交办证资料时也未将约7.42m2建筑面积(非拍卖标的)从测绘图中标明减掉,造成违背交易标的真实情况的事实,给买受人(之一李玉华与其弟李富林共同竞买)办理的房产证上记载的建筑面积多出约7.42m2(应为约55.56m2,登记为62.98m2)。造成未拍卖标的约7.42m2房产错误登记给了李玉华。”据此,要求依法撤销该房产登记,避免国有资产流失。2014年11月19日,广元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针对被告市房管处《关于撤销房屋所有权证的请示》,作出《关于同意撤销李玉华房屋所有权证的批复》。2014年11月28日被告市房管处作出《关于撤销广房权证城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本院认为,1、被告市房管处在作出撤销原告李玉华房屋所有权证之前,未依法告知原告李玉华作出撤销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也未告知原告李玉华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其行为显属程序违法;2、被告市房管处在其作出的撤销决定中,未引用所依据的法律,应属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广元市房地产管理处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的《关于撤销广房权证城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 军人民陪审员  谭春林人民陪审员  王治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贾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