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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刑初字第00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詹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刑初字第0027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某,无业。2015年3月1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荣涛,被告人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9日至同年1月21日间,被告人詹某利用其在网上购得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78(户名陈凤翼)的银行卡,又通过腾讯QQ(号码:905592839),虚构“水利烟酒店”能够低价供应香烟,骗得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的朱某计人民币42400元。案发后,被告人詹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退出全部赃款(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詹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被告人詹某的供述及辩解;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制作和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银行卡账户交易记录;QQ聊天记录;抓获经过;视听资料;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詹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积极退出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詹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在本案中,鉴于被告人詹某系初犯,在案发后能自首,主动退出全部赃款,具有积极的悔罪表现,故对被告人詹某依法适用缓刑,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詹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莉文书附页:(2015)扬江刑初字第00276号案件所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举报投诉方式:刑庭庭长:帅立平,电话号码:0514-8699****。本案承办法官:张焱,电话号码:0514-8699****。法院监察室:举报电话:0514-8699****。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