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唐永茂与张敬华、杜香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永茂,张敬华,杜香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953号原告唐永茂,男,1946年6月7日生,汉族,住河间市.被告张敬华,男,1961年9月1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间市,现住址河间市。被告杜香芙,女,1960年3月1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同上。原告唐永茂与被告张敬华、杜香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永茂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永茂诉称,1998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写下借条一张。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辞,拒不给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2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张敬华出具的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今借唐永茂现金25000元,张敬华,98.12.15。被告张敬华、杜香芙未提交答辩状。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一份,有被告张敬华的签名,应认定其证明效力,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敬华与杜香芙系夫妻关系。1998年12月15日被告张敬华向原告唐永茂25000元。该借款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张敬华向原告借款25000元,有被告张敬华所写借条证实。被告张敬华在与杜香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此债务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履行偿还义务。被告张敬华、杜香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敬华、杜香芙共同偿还原告唐永茂借款25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张敬华、杜香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本院。审 判 长 王文杰审 判 员 刘润龙人民陪审员 王春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史晨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