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恩法民三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余艺豪、张惠燕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艺豪,张惠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恩法民三初字第81号原告:余艺豪,男。原告:张惠燕,女。委托代理人:阮宏兴、高志祥,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叶健明。委托代理人:何伟,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艺豪、张惠燕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炎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阮宏兴、被告中国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5日,余嘉铭驾驶粤AN1Y**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恩平市汇景花园附近公仔河路段因措施不当导致车辆失控坠落公仔河内,造成余嘉铭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余嘉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委托江门市江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粤AN1Y**号小型轿车在该事故中的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粤AN1Y**号小型轿车在该次事故中的车物损失为83180元,另还有鉴定费3775元、吊车费600元、拖车费400元、停放费105元,合共88060元,以上费用均由原告支付。据了解,粤AN1Y**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购买了商业车损险89505元及车上人员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7日起到2015年4月26止,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4条、第64条、第66条的规定,应由被告在商业车损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88060元,在车上人员险的范围赔偿原告10000元,请求判决:1、被告在商业车损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88060元,在车上人员险的范围赔偿原告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基本资料,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4、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书及照片、鉴定费、吊车费、停车费、拖车发票,证明本次事故原告的车物损失的事实。5、保险单,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了车辆损失险的事实。被告中国人保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单方委托物价评估机构对车辆进行评估,评估为83180元,该维修费跟保单与新车购车价相差无几,根据保险条款第十条折旧率计算公式计算,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为72320.04元,物价维修金额已经远远超过了车辆的实际价值,不具有维修价值,原告也没有将车辆维修。如果按车辆全损赔偿,原告也应该将车辆的整车的残值交由我方处理。所以我方请求法院对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与车辆的残值进行鉴定。关于车上人员人身伤害的损失,我方同意在车上人员险的范围内10000元的限额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投保单1份,证明被保险人对投保单是认可的。经审理查明,余嘉铭于2014年4月16日向被告中国人保公司投保了一份《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保险单》,双方约定:被告中国人保公司承保余嘉铭的粤AN1Y**号小型轿车,承保的险种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89505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6日24时止。保险合同签订后,余嘉铭依约交纳了保费,该保险合同生效。2015年1月15日,余嘉铭驾驶粤AN1Y**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恩平市汇景花园附近公仔河路段因措施不当导致车辆失控坠落公仔河内,造成余嘉铭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余嘉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委托江门市江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粤AN1Y**号小型轿车在该事故中的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粤AN1Y**号小型轿车在该次事故中的车物损失为83180元,另还有鉴定费3775元、吊车费600元、拖车费400元、停放费105元,合共88060元,以上费用均由原告支付。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财产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再查明:原告余艺豪、张惠燕是余嘉铭的父母亲。本院认为:本案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余嘉铭就其所有的涉案车辆向中国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与中国人保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余嘉铭并就合同约定向中国人保公司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中国人保公司亦向余嘉铭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单,因此双方的保险合同成立且有效。原告余艺豪、张惠燕作为余嘉铭的父母亲,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事故认定及涉��车辆的购买保险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调查,被告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吊车费600元、拖车费400元、停放费105元及车上人员损失10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车辆损失的价值问题。对被告提出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及保险合同双方的约定,被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89505元,现原告主张车辆损失为83180元,并不违约,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其请求赔偿鉴定费3775元,该费用是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必要的合理支出,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保公司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应依约依法赔偿机动车损失88060元和车上人员损失10000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98060元给原告余艺豪、张惠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11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江门育德支行,账号:44373501012000242,收款单位:代收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炎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惠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