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刑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胡某、刘庆波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刘庆波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6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农民。2009年7月23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9月10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15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刘庆波,农民。2009年12月1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10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未检刑诉(2015)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刘庆波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凡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刘庆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17日,徐某(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胡某及张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到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窑北村东苕溪堤塘加固工地,被告人胡某等人在徐某的授意下无故强令施工人员停止作业,随后,被告人胡某无故将被害人俞某的1部苹果4S手机摔坏,手机价值人民币1100元。2、同年10月31日晚,被告人胡某欲教训被害人谢某丙。随后,被告人胡某纠集被告人刘庆波及张某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并准备了斧头、砍刀等工具。当日21时44分许,被告人胡某、刘庆波及张某某、李某某持工具到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凤溪路金太阳棋牌室二楼1号包厢,随意殴打被害人谢某丙,致被害人谢某丙头部、左臂受伤。经杭州市余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谢某丙外伤致头部颅骨骨折、骨折线达板障,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左上肢皮肤裂伤致皮肤瘢痕长度为4.4cm、左尺骨小片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综上,被害人谢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刘庆波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其中被告人刘庆波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刘庆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俞某、谢某丙的陈述;证人徐某、谢某甲、谢某乙、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材料清单、证据制作说明、视频(光盘)及截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门(急)诊病历、检查报告单;价格鉴定结论;抓获、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案人员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刘庆波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庆波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刘庆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止)。二、被告人刘庆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汪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沈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