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开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魏刚与雷小红、李伟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刚,雷小红,李伟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开民初字第361号原告魏刚。被告雷小红。委托代理人刘杰,山东思昂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周翠翠,山东思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系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伟民。原告魏刚与被告雷小红、李伟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刚,被告雷小红的委托代理人刘杰、周翠翠及被告李伟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9日被告雷小红因业务需要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利息约定每月陆仟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29日止。为确保上述借款能按期偿还,被告李伟民自愿为雷小红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届满,被告未还本付息,为此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却以种种借口和理由进行敷衍搪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雷小红辩称,我方并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所以我方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不能成立,不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责任。被告李伟民辩称,当时借款我是担保人,当时的20万元已打入原告、雷小红和我三方指定账户。但原告实际打入的钱不是20万元而是扣除利息后的186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魏刚通过网转形式将186000元钱打入李某某卡内,2013年10月29日原被告三方签订借款协议,被告李伟民为被告雷小红的担保人。2013年10月29日,雷小红向魏刚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出借人魏刚的转账借款,金额(大写)贰拾万元整元,(小写200000元)”,借据上借款人名称为雷小红、担保人名称为李伟民,并分别按捺手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借据、借款协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借款,双方之间签订借款协议,并由第三方进行担保,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受法律的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打款凭证上打款数额为186000元,所以本院对于原告魏刚所诉本金为20万元不予支持,应支持本金部分为186000元。因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还款时间及利息为口头约定,并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所以对于原告要求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根据以上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对于雷小红所称借款协议上手写内容“乙方丙方同意把款打入李某某卡内”并不知情,本院认为,因魏刚将186000元钱款打入李某某卡内的时间为2013年10月28日,雷小红出具借据及签订借款协议的时间为2013年10月29日,并且在庭审中原告魏刚、被告李伟民都称是经过雷小红同意才写上的,应认定被告雷小红知道此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小红偿还原告魏刚借款本金186000元及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伟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雷小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洪军人民陪审员 赵云良人民陪审员 崔风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常明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