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孙丽娟等诉吴凯等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丽娟,赵翎,吴凯,吴斌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9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丽娟。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斌。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承顺(系吴凯、吴斌之父)。上诉人孙丽娟、赵翎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3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吴凯、吴斌与孙丽娟、赵翎系邻居。吴凯、吴斌系***房屋共有产权人,孙丽娟、赵翎系同号***房屋共有产权人。吴凯、吴斌的房屋与孙丽娟、赵翎的房屋进户门成直角状态,吴凯、吴斌的房屋位于走道顶端。双方入住时,其房屋分别装有一扇向内开启的进户门及一扇向外开启的栅栏式防盗门。当时孙丽娟、赵翎的栅栏式铁门虽向外开启,但开启方向朝向走道一端。2014年8月,孙丽娟、赵翎拆除了铁栅栏门,重新安装了一扇全封闭防盗门,且开启方向改为朝向吴凯、吴斌的房门。为此吴凯、吴斌提出异议,并向居委会等有关部门反映。双方虽经协调但无果。吴凯、吴斌遂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孙丽娟、赵翎将***防盗门改为向内开启式。原审中吴凯、吴斌变更其诉讼请求,要求孙丽娟、赵翎拆除该防盗门。孙丽娟、赵翎不同意吴凯、吴斌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风、采光、通行、安全等相邻关系。相邻方在为了自身利益进行搭建时,不仅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不得对他人居住安全造成妨碍。由于孙丽娟、赵翎重新安装的封闭式防盗铁门,在向外开启时,遮挡了吴凯、吴斌的房门,客观上确实给吴凯、吴斌一户的进出通行带来相邻影响。且由于该铁门系封闭式的,在开启时亦可能遮挡视线,给他人带来不安全因素,故吴凯、吴斌要求孙丽娟、赵翎拆除铁门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孙丽娟、赵翎称其在防盗门上安装了限位装置,故不存在安全隐患。但因孙丽娟、赵翎的行为并不足以消除对吴凯、吴斌的妨碍,故该辩称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判决:孙丽娟、赵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安装于***的全封闭防盗门。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孙丽娟、赵翎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孙丽娟、赵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目前安装的防盗门虽然是全封闭式,但门上安装了猫眼,可以观察走道的情况后再开启。该防盗门还有限位装置,开启时只能展开45度角,故即便该防盗门是向外开启,但对被上诉人不构成妨碍。上诉人虽然将防盗门的开启方向改为从右向左外开,但相比原先从左向右外开的方式,对被上诉人的影响反而更小。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吴凯、吴斌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相邻一方行使权利时,不得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使自己处于优越的地位。相邻方做出行为前,要力求避免给相邻权利人造成妨害,已造成妨害的,行为人应当排除。上诉人为改善其居家安全,在进户门外安装防盗门本无可厚非,但防盗门的款式应尽量避免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现上诉人安装的防盗门不仅是全封闭式,且向外开启,对于与其成直角状态的被上诉人进户门的使用,确实构成了妨碍。被上诉人现起诉要求上诉人拆除该防盗门,于法有据,原审对此予以支持,当属正确。虽然上诉人称其防盗门安装了猫眼、限位装置等措施,但该些装置的使用还是取决于上诉人的主观态度,故未能在客观上起到绝对的改善作用。因此,上诉人以此作为不予拆除其防盗门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孙丽娟、赵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 焱代理审判员 陈蓓蓉代理审判员 孙少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曹 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