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盘某甲、盘某乙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秀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某甲,盘某乙,盘某丙,盘某丁,盘某戊,盘某己,盘某庚,涂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盘某甲,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金秀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5月21日,被告人盘某甲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秀瑶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盘某乙,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金秀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执行逮捕,同年2月13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月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月日,被告人盘某乙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秀瑶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苏日新,金秀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盘某丙,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金秀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秀瑶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廖贵连,广西求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盘某丁,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金秀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被告人盘某戊,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金秀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执行逮捕,同年2月13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被告人盘某己,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金秀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被告人盘某庚,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金秀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被告人涂某,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金秀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1月6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盘某甲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盘某乙、盘某戊、盘某丙、盘某丁、盘某己、盘某庚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涂某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敏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盘某乙及其辩护人苏日新、被告人盘某丙及其辩护人廖贵连、被告人盘某戊、盘某丁、盘某己、盘某庚、盘某甲、涂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份,被告人盘某乙、盘某戊、盘某丙三人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进入广西大瑶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五指山片区采挖了一株罗汉松。同年11月26日,盘某乙、盘某戊、盘某丙伙同盘某丁、盘某己、盘某庚擅自进入广西大瑶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五指山内搬运采挖的该株罗汉松至金秀县六巷乡六巷村上古屯村边;次日凌晨,盘某乙、盘某戊、盘某丙、盘某丁、盘某己、盘某庚将该株罗汉松以1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盘某甲,并将该株罗汉松装上盘某甲雇请的被告人涂某驾驶的微型车上;后,涂某在运输罗汉松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广西华森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上述被告人采伐、收购、运输的罗汉松为小叶罗汉松,属广西壮族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盘某乙、盘某戊、盘某丙、盘某丁、盘某己、盘某庚违反法律规定,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擅自采伐罗汉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盘某甲在未取得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私自收购罗汉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涂某在未取得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受他人雇请,私自运输罗汉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盘某乙、盘某戊、盘某丙、盘某丁、盘某己、盘某庚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所有犯罪进行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盘某戊、盘某己、盘某庚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有异议,认为其只是替朋友联系和雇请被告人涂某的车辆拉货,且其不知道朋友拉运的罗汉松,其没有收购罗汉松的行为,因此,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指控不成立,应判决宣告其无罪。被告人盘某乙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罪名及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盘某乙主观恶意和社会危害性不大,系初犯,且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盘某戊、盘某丁、盘某己、盘某庚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罪名及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只提出其家庭困难,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盘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其只有参与抬罗汉松的事实,其并没有采挖罗汉松,并提出其家庭困难,请求法庭核实后对其从轻判处。其辩护人则提出,被告人盘某丙没有采挖罗汉松的行为,其只有出售行为,故盘某丙的行为不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而应当构成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盘某丙主观恶意较小,系初犯,且自愿当庭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涂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罪名及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只提出其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且其家庭非常困难,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8月份,被告人盘某乙到广西大瑶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五指山片区“五康冲”(地名,下同)上祖坟时,发现该地一横排路边有一株造型较好的罗汉松树,遂用手机拍照并留存。同年11月20日,被告人盘某乙经邀约被告人盘某戊、盘某丙并经共同商量后,三人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持手锯进入广西大瑶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五指山片区“五康冲”内,将上述罗汉松树挖倒(该株罗汉松树事前已被他人采挖过,剩存两条树根支撑)。同年11月26日,在盘某乙邀约下,盘某乙、盘某戊、盘某丙及被告人盘某丁、盘某己、盘某庚共六人进入广西大瑶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五指山片区“五康冲”内,共同搬运被采挖的该株罗汉松至金秀县六巷乡六巷村上古屯村边;次日凌晨,经盘某乙、盘某丁联系后,六人将该株罗汉松以人民币1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盘某甲,并将该株罗汉松树装上盘某甲雇请的被告人涂某驾驶其所有的微型车上;后,涂某在为盘某甲运输该株罗汉松树至柳州市的途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扣押。经广西华森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上述被告人采伐、收购、运输的罗汉松为小叶罗汉松,属广西壮族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盘某戊、盘某己、盘某庚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共同犯罪事实;被告人盘某乙、盘某丙、盘某丁、涂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共同犯罪事实;被告人盘某甲虽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但未如实交待自己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罗汉松的事实。再查明,被告人盘某乙、盘某戊、盘某丙、盘某丁、盘某己、盘某庚六被告人在获得1万元赃款后,六人经商议同意平均分赃,其中,盘某乙分得1850元、盘某戊与盘某丙各分得1800元、盘某己与盘某庚各分得1500元、盘某丁分得155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盘某乙主动向本院退出所得赃款1850元、盘某戊与盘某丙各退出1800元、盘某己与盘某庚各退出1500元、盘某丁各退出1550元,合计共退出赃款1万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相关法律文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开展侦查活动的事实。2、提取笔录、提取证物登记表、登记保存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等,证实2014年11月27日凌晨4时50分,公安民警在金秀县罗香乡罗运村鸡冲屯往六巷乡六巷村上古陈屯公路约2公里处路段现场拦获涂某驾驶的桂G×××××微型车一辆及该车上装运的疑是罗汉松树一株,公安机关在提取后依法对桂G×××××微型车及车上疑是的罗汉松树予以扣押,并对扣押的疑是罗汉松树进行取样送检的事实;同时亦证实公安机关已将查获的罗汉松树移交给广西大瑶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的事实。3、广西大瑶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出具的证明2份,证实截止至2014年12月,该局未收到任何单位和个人申请采伐、运输国家、广西重点保护植物,也未发放有国家、广西重点保护植物的采挖、运输许可证的事实。4、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采挖罗汉松的涉案工具手锯已丢失,无法进行提取扣押的事实。5、银行流水账清单,证实2014年11月27日凌晨3时47分,被告人盘某庚的个人账户被转入人民币1万元的事实。6、本院出具的罚没款收据,证实盘某乙、盘某戊、盘某丙、盘某丁、盘某己、盘某庚在本案审理期间主动将其所得赃款全部退交本院的事实。7、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盘某戊、盘某己、盘某庚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盘某乙、盘某丙、盘某丁、涂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的事实。8、户籍证明,证实盘某乙、盘某戊、盘某丙、盘某丁、盘某己、盘某庚、盘某甲、涂某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二、证人证言。盘某辛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6日晚,盘某甲、盘某辛等人在一起吃夜霄时,盘某辛听见盘某甲联系涂某到金秀县六巷乡六巷村上古陈屯帮拉罗汉松树的事实。三、视听资料。证实2014年11月27日凌晨3时47分,视频记录了被告人盘某甲在金秀县信用社自动存取款机前进行提款及转账的的事实。四、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实经广西华森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公安机关提取的涉案送检的2份样品均为小叶罗汉松,别名珍珠罗汉松,属罗汉松科、罗汉松属,属广西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该鉴定意见已告知上述各被告人,各被告人对此均无异议。五、勘验、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采伐现场位于广西大瑶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五指山“五康冲”(地名)的一条横排路边及现场周围概貌情况。2、被告人盘某乙、盘某戊辨认采挖罗汉松树的现场、装运罗汉松树的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经盘某乙、盘某戊分别辨认,采伐罗汉松树的现场位于广西大瑶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五指山“五康冲”(地名)的一条横排路边,将罗汉松树装运上车的现场位于金秀县六巷乡六巷村上古陈屯往六巷乡方向约300米处的公路边的事实。3、被告人涂某辨认其装运罗汉松树的车辆、装运的罗汉松树的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涂某的指认,其运输罗汉松树的车辆为桂G×××××微型面包车,车上装运的树蔸为在金秀县六巷乡六巷村上古陈屯装运的罗汉松树的事实。4、被告人涂某辨认盘某甲的笔录及照片,证实涂某能辨认出盘某甲就是2014年11月27日雇请其到六巷乡六巷村上古陈屯运输罗汉松树之人的事实。5、被告人盘某丁辨认盘某甲的笔录及照片,证实盘某丁能辨认出盘某甲就是收购涉案罗汉松树之人的事实。6、证人盘某辛辨认盘某甲的笔录及照片,证实盘某辛能辨认出盘某甲就是2014年11月27日雇请涂某到六巷乡六巷村上古陈屯运输罗汉松树之人的事实。六、被告人的供述与辨解。1、被告人盘某乙、盘某戊、盘某丙、盘某丁、盘某己、盘某庚归案后,如实供述了2014年11月20日,盘某乙经邀约盘某戊、盘某丙并经共同商量后,三人持手锯进入广西大瑶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五指山片区“五康冲”内,将之前看中的一株罗汉松树挖倒;同年11月26日,在盘某乙邀约下,盘某乙、盘某戊、盘某丙、盘某丁、盘某己、盘某庚六人共同搬运采挖的罗汉松树至金秀县六巷乡六巷村上古屯村边,次日凌晨,经盘某乙、盘某丁联系后,六人将该株罗汉松以人民币1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盘某甲,并将该株罗汉松树装上盘某甲雇请的涂某驾驶的微型车上运走的事实。六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吻合。2、被告人涂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被告人盘某甲以2000元的价格雇请其所有的桂G×××××微型面包车到金秀县六巷乡六巷村上古陈屯装运一株罗汉松树至柳州,后在运输途中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扣押的事实。3、被告人盘某甲的供述。被告人盘某甲归案后,拒不交待其非法收购涉案罗汉松树的事实,其供述称,其是应朋友“阿三”的请求,为帮助“阿三”而联系涂某的,其不是雇请涂某的车辆运输罗汉松的人,亦不是收购涉案罗汉松树之人,其取款是借给“阿三”的,其与“阿三”存在亲戚关系。对被告人盘某甲的供述与辨解,经查阅卷宗,盘某甲供述的“阿三”即是本案的被告人盘某乙,而据盘某乙供述,其与盘某甲在案发前根本不认识,案发当晚其根本没有向盘某甲借款1万元,盘某甲收购罗汉松树的1万元钱是盘某甲凌晨4时左右在自动存取款机上转账给盘某庚的;被告人盘某甲对自己的供述既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其供述与本案其他证据又不能互相印证,亦不符合常理(如供述在凌晨4时借钱给他人),其供述不符合案件客观事实,因此,对其供述,本院不予认定。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存在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盘某乙、盘某戊、盘某丙、盘某丁、盘某己、盘某庚违反法律规定,在未经有关部门许可的情况下,非法采伐自治区重点保护植物--小叶罗汉松,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盘某甲在未取得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小叶罗汉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涂某在未取得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受他人雇请,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小叶罗汉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盘某乙、盘某戊、盘某丙、盘某丁、盘某己、盘某庚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盘某甲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涂某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成立。对被告人盘某丙的辩护人提出盘某丙不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而构成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盘某丙先是非法实施采挖罗汉松,其后才将采挖的罗汉松出售给被告人盘某甲,其采伐的目的是为了出售,故其犯罪性质仍应定为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因此,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盘某甲提出其没有非法实施收购罗汉松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其他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相互佐证证实被告人盘某甲具有实施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小叶罗汉松的事实,因此,被告人盘某甲的辩解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在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盘某乙首先提出犯意,继而积极组织并参与实施,被告人盘某戊、盘某丙、盘某丁、盘某己、盘某庚受盘某乙的邀约后积极参与,且事后亦接受平均分赃,六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但是,相对六主犯的地位和作用而言,被告人盘某乙所起作用最大,盘某戊、盘某丙次之,盘某丁、盘某己、盘某庚再次之,因此,本院将比较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进行量刑。案发后,被告人盘某戊、盘某己、盘某庚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盘某乙、盘某丙、盘某丁、涂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当庭认罪,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被告人盘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盘某乙系案发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不是主动投案,故其行为不符合自首构成要件,因此,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鉴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盘某乙、盘某戊、盘某丙、盘某丁、盘某己、盘某庚能主动将违法所得赃款全部退交给本院,悔(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盘某乙、盘某丙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盘某戊、盘某丁、盘某己、盘某庚、涂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盘某甲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月日起至2016年月日止。未缴纳的罚金限被告人盘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盘某乙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月日起至2016年月日止。未缴纳的罚金限被告人盘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盘某丙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未缴纳的罚金限被告人盘某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被告人盘某丁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未缴纳罚金限被告人盘某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五、被告人盘某戊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未缴纳罚金限被告人盘某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六、被告人盘某己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未缴纳罚金限被告人盘某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七、被告人盘某庚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未缴纳罚金限被告人盘某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八、被告人涂某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未缴纳罚金限被告人涂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九、对被告人盘某乙向本院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850元、盘某戊与盘某丙各退出的1800元、盘某己与盘某庚各退出1500元、盘某丁退出的1550元,合计退出的赃款1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十、对被告人涂某作案车辆桂G×××××微型面包车予以没收,经拍(变)卖后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曾秋程审 判 员 覃武琦人民陪审员 蒙贤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谭 群 来自: